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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A诉王B、赵C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丁A。

委托代理人倪D。

被告王B。

被告赵C。

委托代理人刘E。

原告丁A诉被告王B、赵C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A、被告王B、被告赵C之委托代理人刘E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A诉称,2003年9月原告从上海F公司(以下简称“F公司”)处购买了位于上海市杨浦区G路X弄X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2005年1月,经F公司介绍,原告与被告王B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以每平方米6500元的单价将系争房屋转让给被告王B,转让手续由F公司负责代为办理,由原告先以退房名义撤销预告登记,F公司以购房名义再为被告王B办理预告登记,房款由被告王B支付给原告丁A。协议签订后,被告王B向原告支付了房款36万元,约定剩余房款于被告王B办出贷款后支付。其后,被告未支付剩余房款。经原告向被告王B催讨,被告王B表示是受被告赵C委托购买的,并要求原告向被告赵C催讨。但原告向被告赵C催讨时,被告赵C以F公司无人管理、办不出产证为由拒付房款。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支付购房款374,695元,并以374,695元为本金、自2005年3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王B辩称,原告确实将系争房屋出售给本被告,本被告也确实没有支付给原告374,695元,但被告王B已经将系争房屋转售给被告赵C,故应由被告赵C将房款374,695元支付给原告。

被告赵C辩称,被告赵C是从开发商F公司处购买系争房屋的,也支付了相应的房款,上述事实由法院判决书予以确认,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一、2003年9月12日,F公司作为甲方(卖方)、原告作为乙方(买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系争房屋,建筑面积111.46平方米,单价4550元/平方米,总房价款为507,143元,付款方式:签约时即付90%计金额人民币457,143元,余款伍万元待交房时结清。2003年9月12日,原告支付房款457,143元。2003年12月25日,系争房屋预告登记为原告。2005年1月7日,原告支付房款50,000元。2005年1月,原告作为甲方、F公司作为乙方、被告王B作为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将系争房屋以单价6500元/平方米转让给丙方。协议签订后先预付伍万元,10天之内支付房价50%,余50%待贷款后支付(大约20天)。由乙方负责办理上述房屋退款手续,协助丙方办理贷款及交易中心预告登记一切手续,期间需甲方、丙方协助提供资料,配合乙方做好办理手续。2005年1月10日,被告王B向原告支付50,000元,2005年1月20日,被告王B向原告支付310,000元。2005年1月17日,F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退房协议书》,约定现乙方因甲方延期交房原因,于2005年1月5日向甲方提出退房申请,要求终止预售合同。甲方考虑到乙方的具体原因,同意乙方提出的退房要求,如因退房发生的一切问题和后果均由甲、乙双方共同承担并解决。2005年7月,系争房屋预告登记在被告赵C名下,建筑面积113.03平方米。

二、审理中,被告王B提供《入住手续运转单》、《承诺书》,证明系争房屋小区办理入户手续时,需持有入住手续运转单,而被告赵C因未付清全部房款,故没有该运转单,被告赵C遂向物业公司承诺因开发商联系不到,不能进户,请物业先予进户;银行对帐单,证明被告赵C向被告王B以银行转帐方式支付了房款310,000元;陶H、袁I证人证言两份,陶H系小区物业经理、袁I系小区物业财务,证明赵C只付了一半房款,另一半房款因F公司未帮赵C办妥贷款手续未支付。原告对被告王B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赵C认为被告王B提供的《入住手续运转单》、《承诺书》、银行对帐单与本案无关,对陶H、袁I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表示不清楚入住时是否有入住运转单,因为办不到贷款,又需要入户,故书写了《承诺书》,支付给被告王B的31万元不是房款,只能证明两被告间有资金往来,但对该笔资金是何资金不予回答。

三、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仇J到庭作证,证人仇J原为F公司副总经理。证人陈某证言如下:F公司总经理应K告诉证人,被告王B将系争房屋出售给了被告赵C,并委托证人与被告赵C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将系争房屋预告登记在被告赵C名下。证人未收取过被告赵C房款,但向被告赵C开具41万元的收据,因为总经理告诉证人被告王B将系争房屋转让给被告赵C房款总额为78万元,被告赵C以转帐方式支付了41万元,余额贷款,后因国家规定商办楼期房不能贷款,证人并不清楚余额是否支付。

四、2009年2月,赵C以F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9年7月23日作出(2009)杨民四(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系争房屋产权归赵C所有,F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赵C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F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赵C房产登记、过户等费用33,658元。该案中,赵C向法院提供发票及收据各一张,以证明赵C向F公司支付了全部房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将发票及收据交原告及被告王B质证,原告及被告王B对收据存根均无异议,但对发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B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B作为系争房屋买受人,其主要义务就是支付房款,但本案被告王B在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房款后,未支付剩余房款,而在《协议书》中原告与被告王B仅约定了房款的单价,原告诉请的金额系根据该单价乘以房屋面积,被告王B对该金额也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B支付房款374,695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B支付利息的请求,虽然原告与被告王B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50%的房款应为贷款后支付,但本案系争房屋于2005年3月15日由被告赵C与F公司签订了《上海市房屋预售合同》,故自2005年3月15日起被告王B不存在贷款的情况,应于该日前支付房款,次日即视为违约,故被告王B应自2005年3月16日起支付利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赵C共同支付房款及利息的请求,因被告赵C否认与被告王B存在房屋买卖关系,而被告王B仅提供了被告赵C转帐凭证,并没有提供相关的房屋买卖协议也不能陈某系争房屋的出售价格,故被告王B尚不能充分证明其将系争房屋出售给被告赵C,而原告对被告王B是否将系争房屋出售给被告赵C也并不清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C支付房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B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A房款人民币374,695元;

二、被告王B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A利息(以人民币374,695元为本金、自2005年3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三、原告丁A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29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B负担人民币3145元;本案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王B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励

书记员尉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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