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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不服被告资兴市人民政府资政法[2008]17号行政复议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资法行初字第1号

原告李某甲(又名李某远、李某峰),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光胜,资兴市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资兴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方南玲,市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资兴市政府法制办干事(特别授权)。

第三人李某乙(又名李某亮),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略)。

第三人周某丙(又名周某田),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略)。

第三人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略)。

第三人赖某戊,男,1942年9月1日,瑶族,资兴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赖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特别授权)。

第三人赖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瑶族,资兴市人,高中,农民,住(略)。

第三人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文盲,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特别授权)。

第三人李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初小文化,农民,住(略)。

第三人李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初小文化,农民,住(略)。

第三人李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初小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又名李某亮),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甲不服被告资兴市人民政府2008年11月5日作出的资政法[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于2008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甲及其代理人袁光胜,被告代理人唐某某,第三人李某乙、周某丙、周某丁、赖某庚、李某壬、李某辛出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赖某戊、谢某某、李某癸委托了赖某己、李某辛、李某亮代为诉讼,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资兴市人民政府认为,原告李某甲的山林承包合同书关于“远树垅青山”山场属原告李某甲擅自填写,且与第三人共六户共有的“石老冲青山”重合,原告李某甲山林承包合同书中“远树垅青山”山场属填写错误,应予撤销。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第一款第三项(1、2、3)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决定,1、撤销连坪乡政府2007年7月10日作出的连政发[2007]X号行政处理确认书;2、争议山场远树垅竹山山场上以横路,下至大江,左以上垅塘水上小埂至上大埂,右以竹山边至荒田埂,树种为竹,该山场的林权归第三人李某甲(本案原告)所有;3、争议山场远树垅青山山场上以横路,下至大江,左以赖某勇自留山交界,右以大埂到下面子苗山角口为界,树种为杂树,该山场内除远树垅竹山外,其余部分归林权申请人李某乙、赖某庚、周某丙、周某丁、赖某戊,第三人谢某某、李某亮、李某壬、李某癸和第三人李某甲共6户共有。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持有的资兴县X乡山林承包合同书里所载明的“远树垅青山”和“远树垅竹山”合法有效,被告资兴市人民政府凭主观臆断进行推理来认定原告山林承包合同书中的远树垅青山山场系填写错误,实属事实不清,请求法院予以撤销。被告在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的情况下,再次作出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55条规定,同时,原告李某甲的山林承包合同中的远树垅青山承包关系,是否可以撤销,属于民事法律调整范围,被告不能以具体行政行为予以撤销。

被告资兴市人民政府辩称,原告山林承包合同书关于“远树垅青山”的四至与第三人山林承包合同书关于“石老冲青山”四至界限重合,且当时分山时底稿中原告的“远树垅青山”系原告自己所写,而山林承包合同书是以底稿为依据填写的。另外,原告和第三人在2005年和他人签订了《关于石老冲青山出售协议》原告并未提出远树垅青山为其一人所有。为此,资政法(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李某乙、周某丙、周某丁、赖某戊、赖某庚等述称,资兴市人民政府对我们与原告之间的林权争议事实认定清楚,虽然处理结果与原资兴市人民政府(2008)X号复议决定一样,但因资政法(2007)X号复议决定属程序违法,程序违法不应受行政诉讼法第55条限制,因此,资兴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资政法(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应予维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石老冲青山场上至籽苗山,下到大江,左以小垅队交界,右以石老冲小江垅,面积132.6亩,树种为竹、杂、杉。第三人赖某庚等人分别持有的《资兴县X乡山林承包合同书》中均填有石老冲青山场,并注明该山场由赖某庚、周某丙、周某丁、赖某戊、李某古、李某永共有(用)。原告与第三人争议山场为两块,即原告所持《资兴县X乡山林承包合同书》中所载明的“远树垅竹山”和“远树垅青山”,“远树垅竹山”四至范围为上以横路,下至大江,左以上垅塘水圳老上小埂至上大埂,右以竹山边至荒田埂,面积为28.5亩,树种为竹;“远树垅青山”四至范围为上以横路,下至大江,左以赖某勇自留山交界,右以大埂到下面子苗山角口,面积为52亩,树种为杂、竹,经被告组织现场勘查,石老冲青山山场包括了远树垅青山山场,而远树垅青山山场又包括了远树垅竹山山场。

2005年5月18日,原告和第三人与何开任签订一份《关于石老冲青山出售协议》,协议规定何开任除原告“远树垅竹山”和赖某勇杉树及古松树不在出售范围外,其他树木都可砍伐。其后,原告认为所出售的林木包含了其承包的“远树垅青山”内的林木,而要求解除协议。2006年3月12日,原告、第三人与何开任解除了出售协议,并退还林木出售款。

2006年11月10日,资兴市X乡人民政府经原告李某甲申请作出了连政发(2006)X号山场承包四至界线确认书:确定争议山场归原告李某甲管理,2007年5月16日,被告资兴市人民政府作出资政法(2007)X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了连政发(2006)X号确认书。同年7月10日,资兴市X乡人民政府作出了(2007)X号确认书,仍将争议范围确定归原告李某甲管理,第三人不服,被告资兴市人民政府经复议作出了资政法(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原告李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8年9月10日作出(2008)资民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该判决认为,资政法(2008)X号复议决定遗漏主体,程序违法,故判决撤销该决定。被告资兴市人民政府在增加主体之后于2008年11月5日作出了(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该决定将争议范围中原告称为“远树垅青山”范围林权确权归原告与第三人共有,将原告称为“远树垅竹山”范围林权确权归原告李某甲所有。

上列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后经法庭认证的证据证实:

1、原告和第三人或其原户主的《资兴县X乡山木承包合同书》;

2、原告和第三人与何开任签订一份《关于石老冲青山出售协议》;

3、连政发(2006)X号山场承包四至界限确认书、资政法(2007)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连政发(2007)X号关于成康村X村民李某永持有的远树垅山场承包书四至界限的重新确认书、资政发(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资兴市人民法院(2008)资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资政法(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本院认为,从原告、第三人所提供的《资兴县X乡山林承包合同书》来看,原告、第三人或其原户主分别与连坪乡X村坳头村X组签订了山林承包合同,虽然该格式合同将坳头村X组及原告、第三人或其原户主表述为承包单位和承包户,且由当时的乡人民政府加盖公章,作为发包方坳头村X组并未在合同上盖章,但所有签订的合同均被政府存档,且并未宣布作废或失效,连坪乡其他承包户亦是按承包合同进行经营管理,因此原告、第三人或其原户主与坳头村X组签订的承包合同应是合法有效的。原告与第三人对合同承包经营权之争议应属其与坳头村X组的合同纠纷,当属民事法律关系,且处理上与合同的发包方即坳头村X组亦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益争议应由当事人协商或通过民事诉讼来解决,故被告资兴市人民政府在发包方未作为当事人参与处理的情况下且以行政决定方式确认合同效力属越权行为,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4)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资兴市人民政府2008年11月5日所作出的资政法[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资兴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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