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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三终字第3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

代表人郑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1983年7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缑轩初,河南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中段华诚大厦X楼。

代表人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朝阳,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华区人民法院(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6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缑轩初,被上诉人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赵朝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6年10月26日,原告公司职员宋某某驾驶豫x号长城小型普通客车沿平顶山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诚朴路口时逆向行驶,与骑自行车的郭小兵发生碰撞,致郭小兵受伤,自行车损坏。2006年11月6日,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湛河大队作出的(2006)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小兵无责任。后郭小兵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医院住院治疗251天,花费医疗费x.39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2人)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10元,以上共计x.39元,扣除15%不计免赔外,下余x元协商无果,故引起诉讼。

另查明,豫x号长城小型普通客车系原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所有。

2007年8月20日,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湛河大队主持调解,原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与郭小兵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其中赔偿郭小兵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10元、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4500元,以上共计x元,并于当日支付完毕。原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支付郭小兵治疗费x.39元。

2006年7月8日,原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将该车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时又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x元。

原审认为,原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所有的豫x号长城小型普通客车将郭小兵撞伤,并由原告赔偿郭小兵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种费用共计x.39元系事实。因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但因其中原告赔偿郭小兵的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未提供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x.4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对被告辩称的其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与《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事故后应按照双方订立的保险条款及约定予以赔付的答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对被告辩称的此次事故中的受害人(郭小兵)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偏高。而郭小兵上班期间无因误工扣发工资,护理人员工资也正常发放,故误工费、护理费不应支付的答辩理由,因被告未到庭,故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保险赔偿金x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2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1032元。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郭小兵没有工作,应当按照200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667.97元/年计算赔偿数额,其护理费也不真实。一审剥夺了我们的审核权,保险合同赔偿是按照约定的保险范围,被保险人应当承担的法定责任予以赔偿的,一审判决没有查明事实,不确定的赔偿数额显属不当,应当依法纠正。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答辩称,郭小兵系河南省智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职工,月工资收入1500元,郭春霞系平顶山市平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月工资1560元,吴明路系平顶山市广播电视编审中心的职工,月工资1510元,均有该人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及出具的工资发放凭证。在一审时,我已提供了大量证据,并经过交警及法院核实,但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拒不出庭应诉,怎么能说剥夺了他们对票据的审核权呢,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在一审时提供了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湛河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二中心医院出具的郭小兵病情诊断证明书、出院通知书、一五二中心医院的收费票据以及郭小兵和其父吴明路、其母郭春霞所在单位出具的工资发放凭证等证据,原审法院依据这些证据,所作的判决是客观的、正确的,本院予以支持。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非一审法院剥夺了他们审核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其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2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全智

审判员张新兰

审判员戴铁牛

二○○九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张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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