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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因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三终字第1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常玉玺,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汝州市X镇卫生院,住所地汝州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雷某某,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樊建政,系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某某因借款纠纷一案,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2008)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09年元月8日将该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常玉玺,被上诉人汝州市X镇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樊建政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审查明,2008年3月14日原告周某某持一份借条起诉,该借条内容为:“因我院发生意外医患纠纷经济困难,借周某某现金贰万元整,以每月1%计息。寄料镇卫生院观上分院,2007年1月X号”,该欠条上加盖有“汝州市X镇卫生院收费专用章”。现原告周某某据此欠条,要求被告汝州市X镇卫生院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被告对该欠条的内容及印章均不予认可,并提出汝州市X镇卫生院根本没有此章,双方也不存在事实上的债权、债务关系。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所持借条上加盖的收费专用章,系医院收费专用,对外并不能代表汝州市X镇卫生院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也无其它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被告对此欠条内容及印章又不予认可。故原告据此借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周某某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原审判决根本不考虑借款经办单位是寄料镇卫生院观上分院,更没有考虑观上分院借款的缘由以及寄料镇卫生院观上分院的隶属关系,观上分院仅有一枚收费专用章,而没有其他印章是客观事实和观上分院借用我2万元的真实性。从而作出错误的判决,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汝州市X镇卫生院偿还我现金2万元及利息。

汝州市X镇卫生院辩称,寄料镇卫生院观上分院是承包给周某明经营的,我院从来没有向周某某借过款,周某明是周某某的哥哥,他向其弟弟借钱应该由他自己偿还,与我寄料镇卫生院无关。借款条上带有乙字型的寄料镇卫生院收费专用章不是我院的印章,故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外,另查明,寄料镇卫生院观上分院隶属于寄料镇卫生院。2002年10月14日,寄料镇卫生院与周某明签订1份承包协议,寄料镇卫生院将其下属的寄料镇卫生院观上分院承包给周某明经营。2007年元月,寄料镇卫生院观上分院在给一例孕妇做流产手术时,因孕妇死亡,死者家属与观上分院发生纠纷。汝州市卫生局出面协调解决。周某某起诉称2007年元月份寄料镇卫生院观上分院因医疗事故纠纷向他借款两万元,周某某述称的医疗纠纷就是指这起医疗纠纷。

另查明,周某明是周某某的胞兄。周某某所持的2万元借款条是当时的观上分院承包人周某明为其出具的。

本院认为,周某明是寄料镇卫生院观上分院的承包人,也是周某某出具借条的出具人,应追加其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汝州市人民法院(2008)汝民初字第X号判决;

二、发回汝州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胡全智

审判员戴铁牛

审判员张姗姗

二○○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张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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