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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xx诉被告宗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公路xx弄xx号X室。

被告宗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xx县xx镇xx村xx号。

原告胡xx诉被告宗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树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x、被告宗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x诉称,2009年2月25日11时07分,被告宗xx驾驶牌号为鲁XX轿车行驶至A20公路近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地下隧道处时,与原告骑乘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一期的医疗费等已经法院判决,由被告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赔偿。但对原告后续医疗费未作处理。2010年5月10日,原告至上海市东方医院进行了内固定物取出手术,共花去医疗费人民币5,145.37元。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宗xx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5,145.37元、交通费人民币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75元。

被告宗xx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愿意依法承担事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5日11时07分,被告宗xx驾驶牌号为鲁XX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A20公路近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地下隧道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骑乘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宗xx逆向行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同日,原告至上海市东方医院就诊,经该院诊断,原告左胫腓骨干多段粉碎性骨折,并住院手术治疗。原告曾诉请法院要求被告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010年1月14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由被告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一期医疗费等相关费用,但对原告后续医疗费因未发生而未作处理。2010年5月10日,原告至上海市东方医院进行了内固定物取出手术,住院5.5天,共花去医疗费人民币5,055.37元。因原、被告协商赔偿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

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被告宗xx则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已由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宗xx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宗xx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人民币5,055.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75元,经本院审查,均属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宗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xx医疗费人民币5,055.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75元,合计人民币5,330.3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宗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树雄

书记员孙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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