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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甲开设赌场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甲,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程某甲伙同程某龙、宋某恩(均已被判刑)等人在本区X镇、吕巷镇等地农宅先后开设“二八杠”赌场,由被告人程某甲负责赌场洗牌及望风,并从中获利人民币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程某甲、宋某、席某、程某甲、宋某、程某乙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胡某、陈某、张某、戚某某证言,本院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为赌博行为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3日起至2010年10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程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缴违法所得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徐艳

书记员李敏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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