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李某甲与周某丙等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三终字第2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岳永宏,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丙,曾用名周某明,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周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宝丰县观音堂中心小学,住所地:宝丰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解某某,校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戊,男,12岁。

法定代理人张某己,男,约40岁。

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周某丙、张某戊、宝丰县观音堂中心小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5日作出(2008)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甲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9日将该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委托代理人岳永宏,被上诉人周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周某丁,被上诉人宝丰县观音堂中心小学的法定代表人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张某戊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1月17日,原告周某丙在学校吃过早饭后,被告张某戊想和原告玩耍,在原告无防备的情况下,将原告摔倒在操场上,接着被告李某甲过来压到原告身上,二被告起来后,原告不能站立,学校老师知道后,安排人将原告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左腿股骨中段长斜形骨折,住院治疗38天,2008年2月25日出院,支付医疗费x元,出院医嘱显示:出院后继续休息陆个月,包含治疗4个月,一年后返院行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患肢制动,定期返院复查。2008年4月28日,原告的父亲委托平顶山永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伤残鉴定,2008年4月29日平顶山永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永正司法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认定原告周某丙因外伤致左股骨干骨折,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4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造成人身损害有过错的,应当对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慰抚金及鉴定费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第5份证据即周某丁工资证明上没有领工资款人签字,因此该工资表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周某丁的护理费不能按照原告主张计算,而应参照2007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住院治疗38天,比照省内出差每人每天30元伙食补助费应计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每天10元,营养费计款380元;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按照2007年河南省农村年居民人均纯收入3851.6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x.40元,原告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护理人员为原告的父母,二人的护理费参照2007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9534元计算,应计护理费2012.73元,原告因该起事故支付交通费300元,加上原告支付的医疗费x元和伤残鉴定费400元,原告的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13元。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九级伤残,使原告身心受到一定痛苦,但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偏高,本院认为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较为适当。综上,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x.80元,本院支持x.13元,多要求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在被告宝丰县观音堂中心小学上学,课余期间在原告无防备的情况下,被告张某戊将原告摔倒在地,张某戊将原告摔倒在地后,被告李某甲接着也压到原告身上。二人的共同侵权行为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应当对原告身体受伤遭受的损失承担相应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宝丰县观音堂中心小学对在校学生负有教育管理职责,对学生在操场上打闹这一具有人身危险性的行为没有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致使原告身体受伤,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被告学校在原告受伤这一事件中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被告宝丰县观音堂中心小学对原告身体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为宜,下余9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张某戊、李某甲连带承担,即应由被告宝丰县观音堂中心小学赔偿原告4190.41元、由被告张某戊、李某甲连带赔偿原告x.72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二次手术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没有实际发生,本案不予处理,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被告宝丰县观音堂中心小学以自己没有责任,且对原告已尽到了一定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李某甲只同意赔偿原告损失4000元的抗辩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戊、李某甲均系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经济收入,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应分别由其监护人即法定代理人张某己、李某乙承担。被告张某戊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己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起诉的质辩权的放弃。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宝丰县观音堂中心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丙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4190.41元,被告张某戊、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张某己、李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周某丙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x.72元;二、驳回原告周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8元,由原告周某丙负担108元,由被告宝丰县观音堂中心小学负担300元,由被告张某戊、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张某己、李某乙连带负担1000元。

李某甲不服原判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是:○1我是在周某丙被摔倒后压在了周某丙的胸膛上,没有压倒周某丙的大腿,我的行为不能导致周某丙大腿骨折,周某丙大腿骨折与我的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我不应承担民事责任。○2宝丰县观音堂小学没有尽到教育、告诫、劝阻、制止等管理职责,承担10%的责任过轻,应承担主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重新做出公正处理。

周某丙答辩称,我是在没有任何防备的情况下,被张某戊摔倒,后张某戊与李某甲又压到我身上致使我腿骨骨折,张某戊、李某甲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宝丰县观音堂小学承担10%的责任太少。请求二审法院判决学校承担主要责任。

宝丰县观音堂小学答辩称,我们学校经常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尽到了应尽的义务,这是一个偶然的突发事件,学校没有过错,一审法院判决适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某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正确无误。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造成人身损害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张某戊课余时间在周某丙毫无防备的情况下将其摔倒,接着李某甲也压到了周某丙身上,二人的共同侵权行为造成周某丙身体受到伤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宝丰县观音堂小学没有完全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对学生在操场上打闹这一具有人身危险性的行为没有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制止,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让学校承担10%较为适当。此案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李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8元,由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全智

审判员戴铁牛

审判员张新兰

二○○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苗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06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