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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7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临潼区看守所。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姚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二○一○年三月五日作出(2010)西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姚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姚某与被害人×××于2007年冬天建立恋爱关系至案发。期间,×××又同时与××恋爱,姚某曾要求×××不要与××继续来往。2009年6月26日下午,姚某驾驶其红色“一汽佳宝”面包车拉×××外出游玩,当车行至西安市临潼区X县道29桩号与30桩号之间时,因车水温过高,姚某下车检查水箱、排除故障过程中,听见×××用手机通话,从通话内容判断×××与××仍有来往,在质问×××过程中,与×××发生争执,姚某遂从车座位下拿出修车用的电线,对折成双股后做成活套,从后面猛然套住×××颈部,并拉紧活套,将×××勒死。作案后,被告人姚某拿上×××的手机,用黑色塑料袋套住尸体头部,开车到临潼区X街X村X组的土路处,将×××尸体弃于该土路西侧土堆处,驾车逃离现场。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姚某因被害人×××在与其谈恋爱期间,又与他人谈恋爱,并表示要与其分手而对×××心生不满,继而非法剥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姚某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本应依法严惩,但鉴于被害人三角恋爱,对引发本案有过错,且被告人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被害人亲属对其表示一定程度的谅解,书面建议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故可对被告人姚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姚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民事赔偿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姚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罪工具红色“一汽佳宝”面包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姚某上诉提出,其与被害人恋爱期间,被害人又与他人恋爱并多次发生性关系,且案发当天当着他的面与他人长时间通话,向他提出分手,他在情绪失控的情况下实施犯罪行为,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明显有过错;他没有事先预谋,本案属突发性犯罪;他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悔罪,且其家人已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一审量刑有重,请求从轻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姚某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是清楚、正确的,有以下证据证实:

1、受理公民报警求助情况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2009年6月27日晨5时05分,临潼区X街X村民牛正功电话报称,其在零口街X村X组公路桥下东侧发现一女尸。经张贴“寻尸启事”、围绕套在女尸头部的塑料袋展开工作,公安人员确认死者是×××,系临潼区X街X村X组人。公安人员通过了解被害人社会关系、调取手机通话详单等方式,确定新丰街X村X组的姚某有重大作案嫌疑,遂对姚某展开抓捕。6月30日凌晨2时许,公安人员在姚某家将其抓获。

2、证人×××证明,2009年6月27日早5时许,他开三轮车路X村北牛小学北边约二三十米的铁路涵洞附近时,发现路西侧一人头西脚东躺在斜坡上,他过去看是一女人,后开车回家将妻子贾小莉叫上一起去看,发现那女的头上还套着一个黑色塑料袋,脖子上有勒痕,他就打110报警。

证人×××的证言与证人×××的证言相印证。

3、证人×××(服装店老板)证明,×××经常到她店里买衣服,时间长了就相互认识。2009年6月25日下午,×××到她店里买了一套三件套兰色的吊带背心,黑色短裤和黑色丝裤袜,×××当时就穿上了,她用一个黑塑料袋给×××把旧衣服装上,×××提着走了。“寻人启事”照片上的人叫×××,其所穿的衣服就是从她店里买的那套衣服。

4、证人×××证明,2008年6月份一天,他在网吧认识了×××,×××腿有伤痕,有点跛。2009年6月25日,他到临潼区天龙宾馆参加网管安全培训时,给×××打电话,当晚8点多×××到宾馆X楼X房间,与他及同事在房间玩扑克牌到26日凌晨2时许休息,×××一直到26日下午2时许离开。×××当天穿蓝色吊带背心,黑短裤、黑裤袜,提了两个塑料袋,里面好像装有衣服。

5、证人×××、×××(×××之父母)、×××(×××之兄)、×××(×××之舅父)、×××(×××之妻)证明,×××系×××、×××夫妇的亲生女儿,不到一岁就由×××、×××(系×××胞妹)夫妇收养,因×××系聋哑人,×××一直与其姥姥×××生活。案发前,×××与新丰街X村一开红面包车姓姚某小伙正谈恋爱。×××、×××证明,“寻尸启事”上的女子系×××。

×××还证明,2009年6月24日,×××从他家出门,×××说去找姓姚某小伙看能否给买到便宜的、被拆违章房的砖,后一直未回来。

证人×××还证明,案发前,×××给她说姚某村那姓罗的小伙想和×××订婚,她当时给×××说不同意其与姓罗的小伙继续来往,×××当时也说过不再和那人来往了。

6、证人×××、×××(姚某父母)证明,姚某和×××谈恋爱有两年多了。2009年6月26日(农历五月初四),他俩商定让姚某于农历五月初八把×××叫到家,把二人的婚事定下来。当天下午5时许,姚某要开车出去,×××给姚某200元钱,叮嘱让叫×××到家里定婚事,结果姚某当天出去后一直到次日凌晨才回家,此后几天姚某情绪较反常。6月28日,他俩让姚某开车到渭河北一看相人处,让看相的给姚某看看与×××的婚事,看相人说二人很般配,姚某当时就躺在炕上流泪。

7、证人××证明,他和×××系初中同学。2008年9月,他和×××开始谈恋爱,并多次发生性关系。2008年年底和2009年5月份,×××先后两次怀孕,他陪×××去打了胎。2009年6月24日,×××因听别人说他与其他女娃交往,生气摔了手机。当天下午6时许,×××拿他的手机给姚某打电话让姚某其帮什么忙,是有关盖房的事。6月25日下午5时许,×××说要到城里买东西,他想陪×××一起去,但×××不让他去,他就将手机给了×××以便联系,×××让他去上网,随后找他。当晚12时许,×××还没找他,他给×××打手机关机。26日下午5时30分许,×××到他家中说×××让他回电话,他用×××的手机给×××回电话,×××说25日晚上和西安的一个朋友在天龙宾馆看了一晚上电视。他问×××当时和谁在一起,×××不让管,问×××回来不,×××说:“回我家就不回,回你家就回。”他俩通话有十几分钟。当晚8时和9时,他给×××打手机均关机,此后一直关机。又证,×××曾说在2009年4、5月份一天晚上,姚某把×××叫到山上,姚某×××不要和他在一块了,×××说不行,姚某了×××,××还报了警。

8、证人××证明,2009年2月,他到临潼区X路君知味家乡饼餐厅当厨师,姚某常带×××到他那玩,两人经常吵架。期间,姚某曾给他打电话说;“这一段烦得很,心情不好的很,就想把那女娃(×××)弄死。”2009年5月8日,他和姚某、×××三人在夜市吃饭时,姚某一起上山。后姚某开车经过一片坟地,×××硬把车钥匙关掉,车熄火停下。×××问姚某干啥,姚某“我现在就不害怕你了”,表情很可怕,×××拉车门要下车,姚某住×××不让下,另一只手抽下皮带。他见姚某用皮带勒×××,就下车跑了,后他打110报警了,派出所的人找到姚、×××二人。次日,姚某他说实在不能忍受×××,迟早要把×××弄死。又证,姚某很喜欢×××,想和×××过日子,姚某说×××另外有男朋友了。

9、证人×××(××朋友)证明,2009年6月26日中午1时许,×××打电话让他找××。当日下午5时许,他给×××打电话说××电话打不通,×××让他到××家去看一下。5时30分许,他到××家,王拿他的手机给×××打电话,说了好长时间。后他和××到临潼区玩,晚9时许,××给×××打手机是关机,此后几天给×××打电话都是关机。又证,×××与××关系好,经常来往,×××还和姚某有来往,姚某有时开着红面包车拉×××玩。

10、证人×××证明,她和×××是好朋友,×××平时与姚某来往密切,但×××说姚某心太重,要与姚某手。

11、证人×××、×××、×××证明,×××和××谈恋爱,二人关系很好。

12、证人×××、×××证明,2009年6月26日晚10时许,姚某打电话借摩托车,他俩没有借。

13、证人×××证明,2009年6月26日晚10时30分许,姚某打电话要借摩托车送人。他将摩托车给姚某约一小时后,姚某摩托车送还给他,还在他那闲聊一会儿。期间,姚某时地唉声叹气,情绪比较烦躁。他让姚某晚上住在他家里,姚某不回去事就大了。

14、证人×××证明,2009年6月初的一天早上,姚某打电话说车在家里发动不着了,让他去修。他到姚某检查后,发现车上一个保险丝断了,就让找一根有铜丝的电线,姚某家里找,他在车上的防盗器上剪下一小截线,用里面的铜丝代替保险丝接上,把车修好了。姚某找没找到电线记不清了,等姚某回来时他已经把车修好了。

15、证人××证明,2009年春节前,她与姚某确定朋友关系。姚某格内向,老让人猜他的心思,她感到很烦。她6月初提出分手,姚某她等到6月底再谈是否分手。6月26日上午,姚某她打电话,她接后姚某直没说话。当晚11点多,姚某给她打电话,她接后姚某不说话,她再连续给姚某打了几次,都没人接。次日晚,她给姚某电话说了十几分钟,姚某对不起她,对不起父母。

16、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代王派出所受理公民报警求助情况登记表、情况说明证明,2009年5月9日凌晨零时50分,××报警称,他和朋友姚某、×××在土桥山上玩,姚、×××二人吵架,姚某称要杀×××,他很害怕,就报警了。该所派员出警后,在上土桥山的半路上,遇到姚某及其女朋友×××驾驶的面包车。经审查,×××称其和男朋友吵架,后批评教育让其回家。

17、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抛尸现场位于西安市临潼区X街道办事处北牛村北侧零(口)何(寨)公路与西(安)延(安)铁路复线立交桥桥基东侧土路边,一青年女尸头西脚东仰卧于由零何公路X村X组的乡X路西侧的土堆上。尸体头部套着一个黑色塑料手提袋,该手提袋一侧印有“欧洲湾”三字。杀人现场位于西安市临潼区X县道(即临小公路)29桩号至30桩号之间,中心现场北侧400米处为该路段29桩号,南侧600米处为该路X桩号,西侧土崖为“铁炉线小金支042”号电线杆。抛弃作案用电线的现场位于临(潼)马(额)公路X村X路段。抛弃×××装衣服的袋子的现场位于108国道新丰段X号国道桩号前后路段。抛弃×××3只鞋子的现场位于临潼区X街X村X村道北头原新丰初中南围墙内外。杀人现场在红色面包车内。

18、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2009)西公刑技法字第X号法医鉴定结论、补充鉴定结论和尸检照片证实,死者×××颜面青紫,双眼睑球结膜有点状出血,颈部在3.5cm范围内可见两条索沟,索沟宽0.6-0.7cm,上方索沟长15.5cm,下方索沟下沿内可见0.3cm压痕,索沟中部有线状皮下出血,与索沟平行,在甲状软骨右侧中段。颈左侧索沟表皮剥脱明显,后端边界清楚;右侧表皮剥脱不明显,主要表现为皮下出血,后端边界不清。索沟处颈周全长29.5cm。右肩外侧有4×1.2cm表脱伴皮下出血。解剖见颈椎前平索沟处有片状出血,气管内有白色泡沫;心底可见点状出血。分析认为,×××损伤主要表现为颈部非闭合性勒沟,皮下有出血,气管后颈椎前有出血,系生前形成,其气管内有白色泡沫,颜面青紫等符合机械性窒息征象。此损伤自己难以形成。根据索沟特征,推断其为表面较光滑的条索状物品。结论为,×××系被他人勒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其死亡时间约在最后一餐后5小时左右。

19、上诉人姚某、被害人×××、证人××的通话清单和姚某作案过程中姚某手机、×××所持手机通话时所在基站位置示意图证实,2009年6月26日,被害人×××的x号手机与被告人姚某的x号手机在13时58分7秒至15时30分26秒期间,先后通话7次;与×××的x号手机在17时3分9秒和17时37分43秒先后通话2次,通话时长约17分钟;被告人姚某的x号手机在2009年6月26日22时4分28秒、22时26分52秒、22时32分49秒、22时33分20秒、22时37分27秒、23时3分14秒、23时25分46秒先后与×××的x号、×××的x、×××的x号、××的x号手机有多次通话。其中,×××于6月26日17时3分和37分两次与×××手机的通话,×××手机在临潼至蓝田的公路上的x号和x基站位置,即被告人姚某供述其勒死×××的现场位置;23时3分姚某与××手机通话,姚某的手机在零口街X村附近x号基站位置,即抛尸现场位置。另外,6月27日22时55分至23时40分,被告人姚某与××通话4次,通话时长共约30分钟。

20、扣押物品及清单证明,2009年6月30日,公安人员扣押姚某驾驶的红色“一汽佳宝”汽车1辆和姚某持有的银色机身、黑色按键诺基亚手机1部;2009年7月5日从姚某均家扣押透明两项无接头音箱连接线1条。上述扣押物品照片经被告人姚某一审当庭辨认无误。

21、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证明,2009年7月3日,为查明事实,公安人员让姚某在一汽佳宝面包车上还原其所说×××自杀后的状态,并由与被害人×××体型、身高相似的女青年××配合演示。2007年7月6日,姚某供述了其勒死×××的事实,在女青年××的配合下,让姚某演示其勒死×××的作案过程。演示过程均摄像固定。演示结束后,姚某强调说,此次演示的是真实经过,7月3日演示是假的。两次演示的视听资料均在案。

22、西安市公安局公(西)鉴(法尸)字(2009)X号法医鉴定结论证明,经查阅姚某2009年7月3日、7月6日供述和(2009)西公刑技法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审阅尸检照片和姚某的演示录像,结论为:①姚某于2009年7月3日供述的方式,不能形成×××颈部损伤;②姚某于2009年7月6日供述的方式,可以形成×××颈部的损伤。

2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09年7月2日,××在7部手机中,辨认出X号诺基亚直板手机是他的手机。该手机经姚某一审当庭辨认无误;2009年7月6日,姚某在9种电线中,辨认出编号为X号的透明两项电线与他勒死×××用的电线相同。

2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某供述,2007年冬天,他开始与×××谈恋爱。2009年6月26日中午1时许,×××打电话让到临潼,后他开面包车到临潼和×××见面后,×××提着塑料袋上车,后他们闲转开车到临潼与蓝田之间的201县道上时,因车水温太高,他停车检修过程中,×××与另一男朋友××长时间通电话,×××还在电话中说晚上要到对方家去。他说了其母让带×××去他家后,×××说要和他分手,二人便吵起来。他想着从与×××谈恋爱开始,×××让他干啥他就干啥,自己还为×××花了很多钱,虽然他们俩也经常吵架,但他还是很爱×××,现在×××却提出分手,他接受不了,心里很难受,也很生气,而×××还和他吵,就产生了杀死×××的念头。他从车右侧门上车到×××的右后方,从座位底下拿出一根以前修车时用的电线,把电线对折,将双头那一端穿过对折的一端,做了个活套,猛地从身后套住×××的脖子,使劲快速往后拉紧,×××双手抓住脖子处的电线挣扎,他使劲勒了大约一分钟,×××不动了,就用电线把×××的脖子和座椅头枕插杆缠绕在一起,然后开车下山,途中又解开电线,见×××脸色很可怕,就用×××带上车的黑色塑料袋套在×××头上,继续驾车往零口开。途中,他扔掉了作案用的电线,车开到牛家村X路、铁路桥处,他将×××尸体抱下车放在路边的草坡上,然后开车离开,×××拿的手机他也拿着。到临潼杜甫沟时,车的水温又高了,他停车后扔了×××的衣物、鞋子等,又给×××、×××、×××等人打电话借了摩托车,他骑摩托车又到抛尸地点,待了20分钟左右,见有一辆车经过那里,他就回家了。第二次在抛尸处附近,他还与女朋友××通过电话。案发后,家人带他去算命,算命的人说他和×××很般配。因他已经将×××勒死了,听到这些话他很伤心,当时就哭了。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姚某因与被害人恋爱过程中发生矛盾,竟采用持电线猛勒被害人颈部的手段,将被害人杀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犯罪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惩处。对姚某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在与姚某恋爱期间,又与他人恋爱,当姚某欲带被害人回家商议订婚一事,被害人反对并提出分手,姚某见恋爱结婚无望,即将被害人杀死,被害人有选择恋爱和婚姻的自由,姚某不能以此作为杀死被害人的理由,故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并无明显过错;姚某作案手段残忍,犯罪后果严重,本应严惩,但鉴于本案系婚恋纠纷引起,且姚某家属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亲属也对姚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原判据此已对其从轻处罚,所作判处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岩

代理审判员张忠平

代理审判员马党库

二O一O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清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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