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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石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刘某某等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中民申字第104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石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某。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石某菊。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石某菊。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石某菊。

申请再审人石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刘某某等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前由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作出(2002)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石某某、石某菊、石某菊、石某菊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12月5日作出(2004)新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石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再审申请。

石某某的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为:1、环城北街X号有南北两座房产,原均归石某堂、秦秀英夫妇所有,一起使用北屋楼下作为通向环城北街的通道,而南屋的南边是排水沟,并非正常道路,不能保证申诉人的正常通行;2、环城北街X号北屋,应当为石某根的个人财产,而不是石某根、刘某某夫妻的共同财产,石某根先于其母秦秀英死亡,依继承法规定,其个人财产应由秦秀英、刘某某、石某共同继承,三人各继承三分之一,秦秀英应继承的份额应由石某某继承。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代位继承石某根在本市X街X号的房屋遗产26.6平方米,经过一审、二审,石某某现在申诉过程中要求本院确认其向北通行的权利,属超出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查。

依1994年5月7日石某堂、秦秀英、石某某、石某根协议,由石某根父母石某堂、秦秀英资助3000元,刘某某与石某根夫妻出资翻建了环城北街X号北屋四间,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该房产应归石某根、刘某某夫妻共同所有;石某根去世后,其所拥有的该房产的份额即该处房产总值的二分之一,由其法定继承人秦秀英、刘某某、石某共同继承,秦秀英应继承的份额为该房产总值的六分之一,秦秀英去世后,该份额由秦秀英的法定继承人石某某、石某菊、石某菊、石某菊及代位继承人石某共同分割继承;故此,石某某申诉所称的环城北街X号北屋房屋应为石某根的个人财产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石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对于石某某的申诉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石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秦黎

审判员刘某红

审判员(代)李信

二○○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黄远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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