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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岳某某行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0年8月18日被新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略)。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行贿罪,于2010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书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至2007年底,被告人岳某某在承建新野县汉桑城小学教学楼工程期间,为感谢时任新野县教育体育局副局长樊信玲(已判刑)在工程承揽和追加工程款等方面的帮助,向樊信玲行贿共x元。2009年9月13日,樊信玲向检察机关交待了收受岳某某贿赂x元的犯罪事实,同年9月23日被告人岳某某向检察机关供述了送给樊信玲x的犯罪事实;2010年7月6日,新野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岳某某涉嫌行贿犯罪一案立案侦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岳某某的供述,证人樊××的证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刑事判决书、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略)工作人员财物x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要求依法惩处的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岳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岳某某虽然在被追诉前交待了向樊信玲行贿的犯罪事实,但该交待行为是在樊信玲向司法机关交待了受贿行为之后所作的被动交待,依法不能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国(略)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和国(略)的廉政建设制度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张正清

审判员吴军

人民陪审员王炳会

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海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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