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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等故意毁坏财物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刑终字第109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2008年9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8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审理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翟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新华区人民法院于二○○九年二月十八日作出(2009)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翟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1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翟某某受他人指使,伙同孔晓光(已判)、王晓亮(已判)等人,统一身着迷彩装,头戴迷彩帽,用事先准备好的砍刀对鹰城之夜进行打砸,造成鹰城之夜液晶电视、电脑显示器、自动门等物品毁坏。经价格评估,被损毁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刘某某于2008年9月13日被杞县公安局干警抓获归案,被告人翟某某于2008年11月22日向兰考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鹰城之夜被损坏物品折价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平价认鉴(2008)第X号鉴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无误,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翟某某伙同他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刘某某、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无异议。鉴于被告人翟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自首,应依法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翟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称,1、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2、在法院审理孔小光、王晓亮一案中,价格评估是x元,同一事实,在审理上诉人这一案中,价格评估为x元,两次评估价格不一样。3、量刑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原审被告人翟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称,1、在法院审理孔小光、王晓亮一案中,价格评估是x元,同一事实,在审理上诉人这一案中,价格评估为x元,两次评估价格不一样。2、上诉人受他人指使,系从犯,且犯罪后投案自首,应减轻处罚,一审量刑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诉人刘某某、翟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翟某某伙同他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损毁物品价值x元有价格评估鉴定在卷为证,应予以认定。上诉人刘某某、翟某某上诉称法院在审理孔小光、王晓亮一案时被损毁物品价值评估为x元,本案也应按此认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刘某某、翟某某积极参与打砸行为,其二人上诉称系从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翟某某投案自首应予以减轻处罚的理由在一审法院审理中已得到了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刘某某、翟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魏艳丽

审判员宋红超

审判员赵益

二○○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查国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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