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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某乙、周某甲与被上诉人郑某丁、郑某戊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信中法民终字第11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乙,男,1963年出生。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某丙,女,汉族。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鲁怀全,息县X乡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丁,男,1984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汤益红,息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周某乙、周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郑某丁、郑某戊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08)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甲、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丙、鲁怀全,被上诉人郑某丁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戊、汤益红,郑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郑某丁与被告周某甲经媒人介绍相识。双方见面时原告给被告周某甲见面礼1000元并在一起吃了饭,看家时给被告周某甲1000元,看日子被告要买衣服款2400元、彩礼8800元。2007年2月13日(农历2006年12月26日)原告郑某丁与被告周某甲未经政府部门登记,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被告娘家陪送的嫁妆有饮水机一台,被子4床、其它生活用品。春节过后原告郑某丁自己外出务工,2007年4月被告周某甲回娘家不归,原告方多次到被告周某甲家里找人,家人称不知其下落。无奈,原告方以被告以婚姻为由实施骗婚骗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方退还见面、相亲、彩礼款等x元。

另查明,被告周某甲于2008年夏季又与邻村的他人举行了结婚仪式在一起同居生活。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第十条规定彩礼返还的条件,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原告郑某丁给付被告周某甲的彩礼款是想对方能够与自己正式结婚,原告郑某丁与被告周某甲没有到政府部门登记结婚,同居不受法律保护。被告方未经协商一去不归,被告周某甲现又与邻村的他人举行了婚礼仪式在一起同居生活,其方法欠妥,也严重地伤害了原告方的感情,被告方所收的彩礼应当返还。因此,被告周某甲、周某乙应当返还原告方的彩礼8800元、买衣服款2400元、见面礼1000元、相家1000元,其它款项作为赠与不再退还。被告方用原告给付的彩礼款购买的饮水机一台、4床被子、及其它生活用品折抵彩礼款1200元归原告方所有。购买衣服等属被告周某甲的个人用品应由其自己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周某甲、周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郑某丁、郑某戊彩礼款8800元、买衣服款2400元、见面礼1000元、看家款1000元。扣除被告方用彩礼款购买的饮水机、4床被子、及生活用品折款1200元后,被告周某甲、周某乙应返还原告郑某丁、郑某戊彩礼款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周某乙、周某甲不服判决,上诉认为:1、原审查明事实不清,上诉人没有收被上诉人8800元彩礼款,上诉人只收被上诉人买衣服款2000元而不是证人彭德冲所说的2400元,看家款1000元,计3000元,这是被上诉人赠送而不是上诉人索要的,同时上诉人买了饮水机一台、10床被子,3个盆,2个茶瓶,20件衣服,6双鞋,2个皮革箱子,2床毛毡,一个盆架,因款不够上诉人还让娘家添钱,把这些带到被上诉人家,而原审只认定了其中的饮水机、4床被子,及生活用品折款1200元,没有依据。2、原审仅有彭××一人证言,且没有出庭质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3、被上诉人称上诉人骗婚没道理,是被上诉人郑某勇胳膊有残疾并在婚前没有说明;3、上诉人周某甲在与被上诉人郑某丁同居期间,分两次共给郑某丁3000元,原审没予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并赔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郑某丁同居期间的经济损失3000元。

被上诉人郑某丁的委托代理人与被上诉人郑某戊答辩称:1、证人彭××系双方媒人,且与上诉人系表舅关系,其证言内容真实、合法,系有效证据,应做为证据使用;2、被上诉人在二审提供的2008年10月16日四名委托媒人证明材料,共同印证彩礼款8800元是由被上诉人郑某戊交给媒人的,之后媒人又亲自交给上诉人的,该证据与媒人彭××的证言相互印证;3、本案为典型的婚约财产纠纷,原审查明的彩礼款项客观真实,因双方未经政府登记结婚,而上诉人周某甲又另与他人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依法应当返还彩礼款。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郑某丁、郑某戊要求上诉人周某甲、周某乙返还彩礼款,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之规定,被上诉人郑某丁、郑某戊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郑某丁、郑某戊给付上诉人周某甲、周某乙的彩礼款数额,因有双方的媒人彭××作证证实,原审据此认定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周某甲带到被上诉人郑某丁家的物品,因上诉人方并未提供证实其有其它为举行婚礼购置物品的证据,原审根据双方陈述的物品当中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认定,并折价冲抵彩礼款正确。另本案为婚约财产纠纷,上诉人周某甲所称在同居期间给被上诉人郑某丁3000元,并要求返还的请求,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周某甲、周某乙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晓虎

审判员余继田

代理审判员吴斌

二OO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王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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