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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某等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党某,男,46岁。

被告人欧某某,女,40岁。

被告人王某某,女,33岁。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某、欧某某、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党某、欧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党某、欧某某、王某某三人预谋以神医看病为名实施诈骗。三人预谋先有党某物色人,然后由被告人王某某冒充病人寻找神医,被告人欧某某冒充过路人假装认识神医,被告人党某冒充神医的孙子,先以占卜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再以被害人或者家人有病有灾为名,欺骗被害人拿出钱财交给党某“祭拜”,三人获取财物后随即逃离,以此方法诈骗被害人财物。后三人租乘了唐河县跑出租的李××的轿车,分别于2010年3月17日在新野县X乡X村附近,诈骗新野县X村民王××现金1200元;于3月18日在方城东权庄路口诈骗一老年女性1400元;又在社旗县X镇X街诈骗社旗县X镇居民郭××现金600元;2010年3月19日9时20分,四人正在社旗县城对社旗县X乡X村村民彭×实施诈骗时,欧某某、王某某被接群众举报赶到现场的公安干警当场抓获。案发后所获赃款已全部追退。

另查明,2010年7月16日,被告人党某主动到社旗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党某、欧某某、王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害人王××、郭××的陈述,证人李××、彭×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投案自首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党某、欧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党某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党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大,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党某、欧某某、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能主动退出所获赃款,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党某犯诈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被告人欧某某犯诈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被告人党某从2010年9月13日起至2011年9月2日止;被告人欧某某从2010年9月13日起至2011年1月22日止;被告人王某某从2010年9月13日起至2011年8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吕应伟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康运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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