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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0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1月18日夜,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李××、李××(二人另案处理)等人携带作案工具,乘坐一辆出租车窜至正阳县X乡X村闰楼北约一公里的田地里盗掘古墓葬,李××、李××被当场抓获。后李某某投案自首。据此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盗掘古墓葬罪,请求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李××、李××、刘×、蔡××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信、前科证明,抓捕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豫文物鉴(2007)第X号文物鉴定意见书、豫文物鉴(2010)第X号河南省文物鉴定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盗掘有历史价值、科学价值的古代墓葬,其行为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具有盗掘古墓葬的故意,系共同犯罪,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法,打击刑事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熠

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祁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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