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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煤炭运销总公司运城分公司河津市公司与樊某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12-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晋经二终字第105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晋经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山西省煤炭运销总公司运城分公司河津市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某,该公司科长。

委托代理人丁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樊某,男,54岁,河津市X镇樊某坡人。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29岁,系委托人的亲戚。

上诉人山西省煤炭运销总公司运城分公司河津市公司(以下简称河津煤运公司)与上诉人樊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运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94年3月26日作出(1993)运中法经上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河津煤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提审后,作出(1994)晋经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运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3)运中法经上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运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9年7月29日裁定对本案提审,作出(1999)运中经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88年1月1日,河津煤运公司与樊某签订了河西铁路发运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1988年1月1日至1989年底,每年上交税后利润10万元。结算方式:所有的发运业务手续都必须通过公司财务,一切站台费、地皮费、住宿费、工资、差旅费、补助等有关发运的费用均由樊某审批支付。河津煤运公司提供流动资金15万元,其中包括四户债权(略).92元。八十一里站库存煤根据帐面实际数加盈余的六百吨按27元/吨由樊某发运后三月内将货款交清。樊某在承包期间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财经纪律,并按时交纳一切税费,合同终止时结清前面的一切手续。1989年3月19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陕西发运补充协议:一、原协议1988年樊某向公司上缴利润10万元,现新增25万元共计35万元。1989年全年上交营业税后利润50万元。另外河津煤运公司在樊某的营业总额中提取1%的活动经费。二、实行超利分成制,超过利润公司得六成,樊某得四成,超利部分领导审核。合同签订后,履行至1989年9月20日,樊某将业务章交回公司,合同至此终止。1990年11月16日,河津县审计局(现河津市审计局)对双方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履行情况开始全面审计,1991年12月31日审结,公司和樊某均在审计报告上签字认可。河津县审计局于1992年1月3日作出河审企字(1992)第X号审计结论和决定:1、樊某所欠公司的款项,即库存煤占用款(略).35元,收付货款的差额(略).20元,借公司款的余额(略).86元,承包前借款和借销煤站款(略).99元,四项共计(略).40元,减去樊某应得承包利润(略).06元,欠款余额(略).34元,应当上交公司;2、所欠郑州、太原等联营费,公司应负责结清;3、合同纠纷以及有分歧的款项,建议提交合同仲裁部门裁决;4、八八、八九年各种税款交纳情况,建议税务部门再作详细核实;5、公司应吸取教训,今后要加强财务管理、严格财务手续。据此,河津煤运公司于1992年5月20日诉至河津县人民法院,该院于1993年1月10日作出(1993)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樊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运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委托运城会计师事务所河津县分理部对樊某承包期间有关业务进行鉴定,该所根据河津煤运公司帐目及樊某提供的未记帐的条据(略).63元(包括6000元香烟款等)于1993年10月14日作出运会师河字(1993)第X号文件:关于检查验证樊某承包河津县煤炭运销公司河西发煤站财务收支情况的报告。运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依据该鉴定结论于1994年3月26日作出(1993)运中法经上字第X号民事判决。河津煤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1994年7月12日提审本案,于1999年7月9日作出(1994)晋经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一、撤销运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3)运中经上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河津县人民法院(1993)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河津市人民法院重审”。运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河津煤运公司于1999年11月10日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樊某支付欠款(略)元,并赔偿损失(略).6元。所依据证据仍为河津县审计局的河审企字(1992)第X号审计结论和决定。樊某提出答辩并反诉,煤运公司应支付其(略)元货款及利息,所提供证据为运城会计师事务所河津县分理部、运会师河字(1993)第X号文件。

运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基于上述事实,河津煤运公司与樊某签订的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为有效协议,河津煤运公司据以起诉的河审企字(1992)第X号审计结论和决定虽是一份已生效的行政法律文书,在此只是一个确认事实的证据,反映了河津煤运公司当时帐面上的情况,并不能涵盖本案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履行期间的全部业务收支情况,不足以支持河津煤运公司的诉讼请求。樊某的反驳及反诉请求之依据是运城会计师事务所河津分理部、运会师河字(1993)第X号文件,属于诉讼证据中的鉴定结论,该文件未明确本案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履行期间的盈亏,还未将樊某违反合同规定私收货款(略).20元记入有关科目,反而将樊某单方提供的(略).63元条据列入销售费用,显系不妥,不能支持其反诉请求,判决,驳回双方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承包合同中止后,先由税务局进行清算,后由审计局审计,在审计中双方提供了承包期间所有业务收支的有效凭证,多次召开听证会进行核对认定,双方均在审计结论和决定上签字,对审计结论未提出异议,故该审计结论和决定客观、真实,作为本案重要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会计事务所的鉴定结论有诸多不实之处,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处理正确。鉴于本案诉讼日久,对七户应收货款(略)元和营业税(略).81元不宜再由樊某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运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9)运中经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樊某交付河津煤运公司(略).34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河津煤运公司负担(略)元,樊某负担(略)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秦章经

审判员陈洪昱

代理审判员郭雁平

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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