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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甲诉张小娟、张某己、朱某庚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甲,男,18岁。

委托代理人,朱某乙,男,41岁,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53岁。

被告张某丁,又名张X,女,22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戊,女,28岁。

被告张某己,男,54岁。系张小娟之父.

被告朱某庚,女,54岁。系张小娟之母.

原告朱某甲与被告张小娟、张某己、朱某庚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两人于2008年农历12月22日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按农村习俗“过门”,经媒人朱某辛的手交给张小娟见面礼1990元、压衣服钱x元、上车钱2000元,共计x元。张小娟把彩礼钱接过后,就交给了张某己,“过门”后被告张小娟于当天与原告去了新疆,并举办了结婚典礼同居生活.其间,双方相互经常生气,2009年8月9日,被告张小娟从新疆住处出走至今未有音信,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小娟、张某己、朱某庚退还彩礼共计x元,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小娟辩称,原告主张的x元婚约礼金属实,该款已带到新疆与原告花完,不同意退还原告.

被告张某己、朱某庚辩称,原告主张的x元属实,但该款被告张小娟未交给其父母,而是张小娟自己在跟随原告外出打工时带走,用于共同生活所。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某己、朱某庚的诉讼请求。另被告张小娟与原告朱某甲同居已半年有余,原告现提出解除婚约,被告张小娟亦不应退还婚约礼金。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朱某辛介绍认识确立婚姻关系,2008年农历12月22日按农村习俗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开始同居生活,原告按农村习俗经媒人朱某辛的手先后交给被告张小娟见面礼1990元、压衣服钱x元、上车钱2000元,共计x元。当天被告张小娟跟随原告朱某甲去了新疆,原、被告在新疆同居生活期间,相互经常生气,被告张小娟于2009年8月9日从新疆住处出走,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未有音信,原告向被告索要采礼,因此酿成本案纠纷。

以上事实,原、被告陈述、证人朱某辛证言及上蔡县X乡司法所调查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甲与被告张小娟在确立婚约期间,被告张小娟按农村习俗接收原告彩礼x元,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原告朱某甲与被告张小娟按农村习俗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开始同居生活,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本院应予支持,但考虑到当地习俗及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张小娟虽未办结婚登记手续但已同居生活近七个月的实际情况,被告张小娟应适当按50%的比例退还原告婚约彩礼。被告张某己、朱某庚作为被告张小娟的父母,在原、被告婚约中为被告张小娟实际操办人,及实际受益人,应与被告张小娟共同承担退还彩礼的责任。被告提供证人赵永川/刘月勤/朱某玲关于被告张小娟把全部采礼带回原告处的证言与农村习俗和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三被告关于所收彩礼用于原、被告共同生活所消费的主张,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小娟、张某己、朱某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某甲彩礼x元.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被告各负担当275元(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某功

审判员朱某

陪审员赵明雷

二0一0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鹤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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