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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洛阳煤电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马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洛民终字第18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煤电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柴文功、王某某,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男,41岁。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

原审被告洛阳龙门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光,开物律师集团(洛阳)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洛阳市龙门煤矿。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该矿矿长。

上诉人洛阳煤电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某某、原审被告洛阳龙门煤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06)洛龙法民初字-5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洛阳煤电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文功、王某某,被上诉人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原审被告洛阳龙门煤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80年元月7日含原告在内的郜庄大队的23户村民因洛阳市龙门煤矿采煤致其房屋裂缝,由洛阳市龙门煤矿与郜庄大队达成《郜庄村X户民房搬迁协议》,搬迁到该矿砖厂原车库围墙以南的土地上,协议约定:搬迁户新建房屋,应保证质量,否则造成房屋裂缝等问题,煤矿不负责任,若属煤矿采煤造成下陷由煤矿负责。该协议生效后,迁入新址的原告等14户房屋仅两年便出现不同的裂缝现象等问题,多次找煤矿解决,1995年元月10日龙门煤矿与23户代表及郜庄村委会、龙门镇政府共同达成《关于“郜庄村X户民房搬迁协议”遗留问题的处理协议》,内容为:对房子裂缝问题,属房子地基处理不好,但不排除原龙门矿井的影响……,同意一次性对房屋裂缝问题补偿人民币肆万元,以后23户永不再找矿上问题。龙门煤矿付款后,因其房裂缝漏雨,难以居住。原告与一同居住的其他13户村民,历年来又多次与被告洛阳市龙门煤矿交涉,但均未果。现已房屋裂缝的根本原因是该矿采空区下陷造成地表下陷所致,状诉来院,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请求鉴定的申请,委托平顶山汝建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对其房屋是否属于危房及形成危房的原因进行鉴定,经认真勘查后,以平汝建司鉴所(2007)质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作出结论:马某某家安全性等级为Bsu级。房屋裂缝的原因是房屋坐落在煤矿的巷道及采煤区上。根据现场鉴定情况,地基基础不均匀沉降仍有发展趋势。建议:房屋安全等级为Bsu级的房屋进行观察使用,Csu级、Dsu级的房屋须采取有效措施。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26元。本院另委托河南安泰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房屋作出加固修复方案及进行造价鉴定,该所以豫安泰建司鉴所(2007)建造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报告作出结论:有裂缝墙体按双侧双向d4@150钢筋网片外喷射40mm厚C20细石砼加固,面层按乳胶漆罩面。原告房屋的加固费用为x.01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698元。

根据本案的案情,依法对被告洛阳市龙门煤矿进行工商登记的情况予以核查,其进行工商年检,于2000年后停检,截止于2002年7月25日止,该矿工商登记、注销手续尚未办理,但该矿的资产已于2002年7月24日由洛阳市人民政府决定以其关于组建洛阳煤电集团有限公司的洛政批(2002)X号批复文件和洛阳煤电集团有限公司章程的规定,授权洛阳市国资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代表其依法行使出资者职能,全部将原国有性质的洛阳市龙门煤矿经评估的净资产x万元,投资建立洛阳煤电集团有限公司。后于2004年7月28日,该公司出资1500万元,与永城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其出资3900万元,自然人武庆林、李伍成各出资300万元,成立了洛阳龙门煤业有限公司,最后于2007年9月6日的洛阳龙门煤业有限公司章程(2007年9月修订版)中明确写明: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6000万元。永城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资45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75%,以现金方式出资。洛阳煤电集团有限公司出资15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25%,出资方式为实物。

原审认为,被告洛阳市龙门煤矿安置原告搬迁重建的房屋不久即出现裂缝,其原因是该房屋坐落在该矿的巷道及采煤区上,且其地基基础不均匀沉降仍有发展趋势。根据原告所在村与该矿达成的搬迁协议:搬迁户新建房屋若属煤矿采煤造成下陷由煤矿负责。现因其采煤致使原告房屋裂缝,给其造成损失,被告洛阳市龙门煤矿应承担赔偿责任。后因该协议未履行完毕而又达成遗留问题的处理协议,然该协议是在不确定该矿采煤影响的情况下,补偿包含原告在内的14户房屋裂缝损失x元,但补偿其损失后因其损失还在继续扩大,导致原告诉讼,现对原告扩大的损失,被告洛阳市龙门煤矿应继续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因其采煤而致原告房屋裂缝,不断扩大给其造成的损失,而其已赔偿原告房屋裂缝损失的2400元,应从该次赔偿中予以扣除。后该矿于2000年停止工商年检,直至2002年7月25日也未办理工商登记注销手续,遂由洛阳市人民政府于2002年7月24日批准,决定将其净资产x万元,全部投资建立了洛阳煤电集团有限公司,系其变更后的法人组织,变更前的洛阳市龙门煤矿的赔偿责任应由变更后的洛阳煤电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后其又于2004年7月28日,出资1500万元,与永城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资3900万元,自然人武庆林、李伍成各自出资300万元,建立了洛阳龙门煤业有限公司,该公司最后于2007年9月6日的章程中明文确定:公司注册资本为6000万元,永城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现金方式出资45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金总额的75%,洛阳煤电集团有限公司以实物方式出资1500万元,即以其拥有原洛阳龙门煤业净资产(以资产评估值为准),豫岳评字(2004)第X号评估报告中的1500万元作为出资。占公司注册资金总额的25%。但该公司为被告洛阳煤电集团有限公司与永城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资新建的联营公司,是另外一个独立法人,没有对原告及与其同住的其他13户居民的房屋进行侵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洛阳煤电集团有限公司与洛阳龙门煤业有限公司辨称鉴定机构平顶山汝建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不具有鉴定资格,经核查,《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河南省(2006年度)中第X号即为该鉴定单位,其业务范围: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具备对本案该项业务的鉴定资格,其辨称没有依据,更无相反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8条、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11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32条、第36条、第3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洛阳煤电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房屋加固费x.01元。本案受理费3334元,其他诉讼费1334元,鉴定费2624元,共7292元,原告承担1116元,被告洛阳煤电集团有限公司承担6176元。

宣判后,洛阳煤电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1995年10月所签《关于“郜庄村X户搬迁协议”遗留问题的处理协议》是在龙门镇政府,郜庄村委会主持下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协议书中双方认定房屋裂缝的原因是“属房子地基处理不好,但不排除原龙门矿井的影响。”解决办法是:“一次解决,补偿人民币肆万元,由二十三户代表负责分配,以后二十三户永不再找矿上问题”。时过十余年后,对同一问题“房屋裂缝”提起诉讼与法无据。法院不应立案受理,受理后应依法驳回,现支持其主张属枉法裁判;二、23户搬迁距今有近三十年,由于人员、机构变动、原始档案材料灭失等原因,对于地下数百米深的情况,不费巨大人力、财力,不使用现代最先进约科技手段是无法弄清地下情况的。可笑的是法院竟然委托平顶山市下属的汝州市(县级市)的“汝建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对“裂缝原因”进行“鉴定”。该鉴定所是鉴定房屋建筑质量的,没有能力弄清楚地下数百米深的地方是不是采空区,该鉴定所没有进行地质鉴定的资质。望二审撤销原判,驳回马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马某某答辩称,一、双方1995年所达成的一次性赔偿协议,违背河南省安全生产条例,应为无效协议,且在达成协议之后,又产生新的危害,扩大了损失。二、鉴定是经双方同意,在法院组织下进行的鉴定,应为有效。因此,原判无误,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洛阳龙门煤业有限公司述称,我公司2004年才成立,没有对马某某造成损害,本案与我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另查明,因原审被告洛阳市龙门煤矿虽未办理工商注销手续,但其于2000年后已停止年检,资产已归洛阳煤电集团有限公司所有,权利、义务由洛阳煤电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二审中不再将洛阳市龙门煤矿列为本案当事人。

本院认为,在1995年10月签订的《关于“郜庄村X户搬迁协议”遗留问题的处理协议》中虽然约定由原洛阳市龙门煤矿一次性对房屋裂缝问题予以补偿、以后23户永不再找矿上问题。但在当时签订协议时,本案中的马某某等14户村民对房屋裂缝的真正原因并不知晓。现根据原审委托所作鉴定,房屋仍不断出现裂缝的根本原因还是因为房屋坐落在煤矿的巷道及采煤区上,以至于发生地基基础不均匀沉降而造成的,并且地基基础不均匀沉降仍有发展趋势,须对相关房屋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加固。因此,双方之前虽达成有补偿协议,但马某某等14户村民在签订协议之后房屋遭受的危害仍在持续发生中,对由此造成的新的损失,洛阳煤电集团仍应予以赔偿。上诉人洛阳煤电集团称双方于1995年已达成了一次补偿性协议,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对马某某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审中,洛阳煤电集团有限公司以原审所委托鉴定机构的鉴定资质、鉴定依据等方面存在问题,致使鉴定结论不客观,不真实,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使用为由,申请对房屋裂缝的原因及地基处理、地质造成房屋裂缝的原因力比例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在原审中,洛阳煤电集团虽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当法庭询问其是否申请重新鉴定时,其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在二审中洛阳煤电集团又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案存在需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其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原审委托所作鉴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和处理的依据使用。综上,洛阳煤电集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668元,由洛阳煤电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朝晖

审判员赵某兴

代审判员赵某欣

二〇〇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许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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