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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王某某母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7年11月28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一子王某,现跟随被告及被告母亲一起生活。因被告隐瞒先天性脑瘤病史,于2002年1月6日病情恶化,经省协和医院两次手术治疗,未治疗痊愈,现已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及性行为能力。2003年至2005年间,被告及被告母亲不断虐待、摧残原告,原告被迫离开家庭,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2009年3月原告提出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继续分居生活,无和好可能,且双方实际丧失了共同生活的基础。原、被告婚后于2004年至2005年间共同投资改建了东桥镇X街X号水泥砖混结构的房屋一幢,共三层,未办理土地证及房产证,没有其他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王某由原告抚养至成人,被告按能力支付抚养费用;三、座落于东桥镇X街X号的房屋一幢,其中一半产权归婚生子王某,一半归被告。

被告王某某辩称,199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7年11月28日依法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王某,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挺好,从来没吵过架,因为被告患有脑水瘤,造成身体不好,原告外出打工后才提出离婚。现在被告靠低保每月领取75元生活,视力差,无法劳动。被告与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及婚生子三人一起生活。婚后无夫妻共建房,但有存款约十万元,黄某一两九钱,现均在原告处。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要求夫妻共同存款十万多元,其中要分六、七万元给婚生子王某,黄某一两九钱归婚生子王某,婚生子王某归被告抚养,原告负担婚生子每月抚养费500元,一次性付给被告婚生子的抚养费x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7年11月28日依法登记结婚的事实。2、(2009)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

被告对自己的辩驳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低保补助金证书一本,证明被告每月领取低保补助金四十多元。2、残疾人证一本,证明被告的视力(盲)为一级残疾。3、2004年中国农业银行储蓄存单一张(复印件),闽清县X村信用合作社存折一本(复印件),证明婚后原告名下的农业银行账户中有x元的存款,农村信用合作社账户中有存款3838.53元。4、户口薄一本,证明婚生子王某于X年X月X日出生,及被告与代理人陈某某系母子关系。5、礼单一张,证明被告给原告黄某一两三钱。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那是原告父亲做小生意叫原告帮其存在原告名下的存款(因原告父亲不识字),2005年的时候这些钱已经归还给原告父亲。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些黄某已经卖掉作为生活费花掉了。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采信。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1、2、3、4、5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采信,但证据3、5仅能证明曾经有存款和黄某一两三钱,不能证明现在尚有该财产存在。

经审理查明,1996年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7年11月28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一子王某,现跟随被告及被告母亲一起生活。2009年3月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然继续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于2010年3月5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由于近年来原、被告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继续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生育的孩子王某尚未成年,跟随被告及被告母亲一起生活多年,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对小孩的身心健康不利,所以婚生子王某由被告抚养成人较为适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婚生子王某由被告抚养成人,根据原、被告的经济收入以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情况,原告应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婚生子王某十八周岁止每月负担抚养费400元。原告诉称有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东桥镇X街X号混合结构的房屋一幢,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也予以否认,所以不予认定。被告辩述有存款与黄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否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现在尚有该财产存在,且原、被告夫妻生活多年,所以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王某由被告王某某抚养成人,原告彭某某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婚生子王某十八周岁止每月负担孩子抚养费人民币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注:

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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