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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甲故意杀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海法刑初字第1772号

公诉机关(略)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9月30日被羁押,2007年1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海淀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国峰,(略)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于200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齐沁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国峰,被害人邱某乙、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9月30日6时许,被告人邱某甲在(略)海淀区X医院师级宿舍楼X单元X号住处,持2把菜刀对其父亲邱某乙(男,73岁)、母亲张某某(女,68岁)、外祖母夏春奉(女,93岁)乱砍,致使被害人夏春奉急性出血性休克合并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身中38刀,其中头面部被砍34刀),被害人邱某乙头后枕、左前额、左肩部、右背部、左足背受伤(经鉴定,系轻伤),被害人张某某头顶部、背部、右手受伤(经鉴定,系轻伤)。当日,被告人邱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经司法精神病鉴定,被告人邱某甲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邱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邱某甲定罪处罚。

被告人邱某甲对起诉书中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邱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第一,夏春奉被害的过程没有第三人看见,对认定被告人杀害了夏春奉保留疑问;第二,精神病鉴定认定被告人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分析不充分、是不准确的,案发当天被告人很可能被诱发了精神病。

被害人邱某乙、张某某发表意见,称被告人邱某甲从1998年到案发时一直坚持吃药,没有病发,案发前没有病发前兆,其犯罪时是清醒的,没有犯病,认定其为限制责任能力是不准确的。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30日6时许,被告人邱某甲在(略)海淀区X医院师级宿舍楼X单元X号住处,持2把菜刀对其父亲邱某乙(男,73岁)、母亲张某某(女,68岁)、外祖母夏春奉(女,93岁)乱砍,致使被害人夏春奉急性出血性休克合并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身中38刀,其中头面部被砍34刀),被害人邱某乙头后枕、左前额、左肩部、右背部、左足背受伤(经鉴定,系轻伤),被害人张某某头顶部、背部、右手受伤(经鉴定,系轻伤)。当日,被告人邱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经司法精神病鉴定,被告人邱某甲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被害人邱某乙、张某某(夏春奉在世的唯一近亲属)放弃对被告人邱某甲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调取的下列证据:

1、被告人邱某甲在公安机关所作供述,证实其曾经到安定医院治疗精神病4次,第一次是1993年或1994年。平时其都吃药,但2006年9月29日就没再吃,因为其觉得吃药没用。2006年9月29日23时许,其在世纪金源购物中心北侧一小区内溜达,因为家人老说其有病,其不想回家。突然过来几个保安,其一害怕,就跑,跑时摔了跟头,把膝盖和胳膊摔伤了。后来保安打了其几下,把其带到一个房子,里面有警察。过了一会,其父母来了,把其带走了。后其父母陪其到466医院包扎伤口,晚上2点多到家。其睡到早上6时许醒了,想到父母和姥姥经常说自己,说其有病,对其做的事不满意,越想越烦,越想越生气,就想拿刀砍其父母和姥姥。其到厨房拿了2把菜刀,走到父母卧室。因为门锁着,其就使劲踹门,其父母喊“等会给你开”。其还踹门,把门踹开了。其父母站在门口,其什么也没说,就用刀砍其父亲的头、脸,又砍其母亲的头、脸。后其父母都跑了出去,其就追,他们跑出门,把门锁上了,其就去卫生间洗手,用毛巾擦手。后见其姥姥的卧室门开着,就拿着菜刀进屋,见姥姥坐在床上,其就拿刀砍其姥姥的脸和脖子,砍了多少刀记不清了。开始其姥姥还喊,后来就没声音了,躺在床上。其记不清是先去的洗手间还是先砍的姥姥了。后来,其怕有人进来,就双手拿着刀站在大门口。后来警察来了,其一害怕,就把刀扔地上了,被警察抓了。

2、被害人邱某乙的陈述,证实2006年9月29日晚22时许,其和老伴张某某等儿子邱某甲下班回家,他在世纪金源易初莲花上班,应该是22点左右回来。但到24时许,他还没回来,其和老伴就先睡了。后来,其接到曙光派出所的电话,说邱某甲在派出所。他们就赶紧过去了。民警说邱某甲当晚在晴波园小区内乱转,和保安发生了冲突,邱某甲受了点伤。后民警把他们送到466医院,给邱某甲看病之后,到家已经9月30日凌晨3点了,他们就睡了。当天早上6时许,邱某甲开始砸他们卧室的门,他们问他,他也不说话,其就打110报警了。这时门已经被邱某甲踹开了,邱某甲一手拿一把菜刀,开始砍其老伴,又过来砍其的头部。其和老伴也打不过他,就向外跑,邱某甲在后面追。在客厅,其老伴被砍倒了,其就用凳子挡邱某刀,和老伴搀扶着冲出家门,锁上门。然后去医院看伤了。后来听说邱某其丈母娘砍死了,后来警察来了,把邱某服了。邱某1993年开始有精神病,后来在安定医院住过4次院,最后一次是1998年。事发前,其没发现邱某太多异常。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06年9月29日晚上22时许,邱某甲应该下班回家,但他没按时回来。他在易初莲花超市负责整理购物车。晚上1点多,曙光派出所给其家打电话,让他们去,说是邱某附近小区里转悠,和保安发生矛盾,被带到派出所了。其见到邱某,问他是不是和人打架了,他也不说。等他们回到家,已经快凌晨4点了,其就让邱某觉,邱某没说话。早上6时许,其正在睡觉,邱某停的敲门、踹门,也不说话。其猜他应该是犯病了,就让丈夫报警了。后其说“你别敲了,我给你开门”,但此时邱某经把门踹开了,手里拿着菜刀,朝其头上砍了2刀,又过去砍了他父亲2刀,又过来砍其。其往外跑,邱某后面追。慌乱中其先开门跑出来了,其丈夫也出来了,他们就把门关上,去急诊室了。其不知道其母亲是否被邱某了。邱1993年、1994年、1995年都在安定医院住过,1998年12月份最后一次出院,他有精神分裂症。

4、证人杨峻峰、王林(本市海淀区万寿寺派出所民警)的证言,证实2006年9月30日早上6时12分,有人报警称其儿子在466医院内的家中闹事,派出所内民警已经先出发到现场了。他们随后赶到466医院师职楼X门X层,在场民警称一男子持刀行凶,将亲属砍伤,伤者已送医院救治,嫌疑人将门挡住,屋内还有一老人,嫌疑人有精神病史。他们将煤气断掉,并通知刑警队、防暴队赶到现场,破门而入,将站在门口的一名男子抓获,屋内老人已经死亡。

5、证人邱某平(被告人邱某甲的姐姐)的证言,证实2006年9月30日早上7时许,其接到466医院急诊科电话,称其父母被砍伤,正在抢救。其赶到医院,听其母亲说是邱某甲拿刀将他们砍伤,并说姥姥还在家里,不知怎么样。其弟弟邱某甲原来是北汽出租公司职工,1994年患精神分裂症后办了病退,现在在易初莲花超市当临时工。他住过院,还曾经跳过一次楼,做了脾切除手术。近几年一直在吃药,病情比较稳定。

6、证人刘某(被告人邱某甲的姐夫)的证言,证实2006年9月30日7时许,其和爱人邱某平在家,其正准备上班,邱某平接到个电话,得知邱某甲把父母砍了,现在在急诊室抢救。其就和邱某平赶往466医院。其还给邱某平的小弟弟邱某军打了个电话。到医院后,他们见到张某某正在做手术,邱某乙在做CT,其就让邱某平在医院陪着,其赶到岳父母家。到了以后,见到门口有警察和院保卫干部,因为门是反锁的,进不去。开锁公司的来后才将门打开,警察将邱某甲抓了。邱某有结婚,性格内向。当司机期间,头部被撞过,后来就出现了病态,疑神疑鬼。最近3年,邱某犯过什么病,感觉挺正常的。

7、证人邱某军(被告人邱某甲的弟弟)的证言,证实2006年9月30日早上7时许,其接到姐姐的电话说其哥哥邱某甲把父母砍伤了,其就赶到了466医院。其听母亲说邱某甲早上把父母的门撞开,用刀砍父母。他们跑出来时,姥姥还在屋内。其赶紧去了父母家,见屋门反锁,门外有好多警察。其哥哥有精神病,住过院,跳过一次楼,最近2年情况不错,一直吃药。其父母、姥姥对邱某甲很好,之间没什么矛盾,让他和家人住在一起,就是为了照顾他的病。其半个月前见到其哥时,他说要找女朋友、结婚,要单过。

8、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9月30日凌晨6时30分许,其在家正准备上班,接到师职楼X室住户刘某某给其打电话,说X层X号的邱某任家出事了。其就上到X层,见民警正在推X室的门,门里好像有人在向外推。其问了民警才知道,是邱某乙主任家有精神病的大儿子把邱某任夫妇砍伤了,其赶紧通知物业等部门人到场。其还听说邱某任夫妇已跑到医院治疗,他大儿子和岳母还在屋里,其就把这一情况告诉了民警,并通知物业断掉煤气。后海淀分局的民警赶到了,打开房门,制服了那个精神病。

9、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466医院物业公司上班,负责开师职楼的电梯。2006年9月30日早上6时许,其开电梯上班。6时10分左右,电梯上到X层,其见到住在X室的老奶奶在拍电梯门,她浑身是血,她身后邱某爷正锁门呢。他们下到X层,就出去了。不久,警察就到了。

10、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9月30日早上6时10分,其起床后听见楼上1002屋内有人跑动和挪东西,后来声音越来越大,有人喊“啊,啊”,喊了几声就没声音了。后其向窗外看,见到一层出入口台阶上有血,就打电话通知了院里后勤协理员郭某。

11、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9月30日早晨6时许,其正在466医院师职楼X单元X室家中睡觉,听到“乒乒乓乓”的声音,像是挪东西,还有人喊,应该是楼下的声音。具体发生了什么事,其不清楚。

12、证人单庆顺(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466医院副主任医师)的证言,证实2006年9月30日6时30分,其接到值班室大夫电话后赶到急诊室,看到2名被砍伤的患者。男子右枕部10cm皮肤裂伤、动脉喷血、前额多处刀伤等,其对该男子紧急治疗,并住院手术。女子多处头皮裂伤、右手皮肤裂伤,后住院手术。早上8时15分,院领导安排其到师职楼X号准备抢救病人。其到了后,看见有很多院领导和警察在门口等着,过了一段时间,门被打开。其进去后,发现一老年女性斜躺在单人床上,头、面部多处开放性皮肤裂伤,已经死亡。

1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本市海淀区X医院师级宿舍楼X单元X室的情况,民警提取作案工具2把菜刀及多处血迹的位置。另证实民警在夏春奉卧室门外侧把手上提取血指纹一枚,在走廊地面上提取血足迹一枚。

1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民警扣押拖鞋3双、灰色短袖衫1件、牛仔裤1条、黑腰带1条、菜刀2把及毛巾1条。

15、(略)海淀区曙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2006年9月30日0时10分许,民警接保安电话称在晴波园东门发现一男子可疑。民警迅速赶到现场,发现该男子精神恍惚、语无伦次,将其带到派出所。后民警得知其叫邱某甲,并与其家人取得联系,由其家人将其带走。

16、北京安定医院门诊病历及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证实被告人邱某甲于1993年10月15日至1994年5月13日、1995年2月20日至11月21日、1996年4月17日至12月12日、1997年5月12日至1998年2月5日住院治疗,患精神分裂症。经鉴定,其临床诊断符合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处于不完全缓解期;对其违法行为辨认、控制能力不完整,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17、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被告人邱某甲上衣、拖鞋上血迹为邱某乙所留,一把菜刀上血迹为夏春奉所留,另一把菜刀上血迹的混合结果符合为夏春奉、邱某乙、张某某的DNA混合产生的分型,邱某甲的裤子和毛巾上血迹的混合结果符合夏春奉、邱某乙的DNA混合产生的分型。

18、指纹鉴定书,证实在案发现场提取的指纹系被告人邱某甲右手中指所留。

19、足迹鉴定书,证实在案发现场提取的血足迹为被告人邱某甲所穿右脚白色拖鞋所留。

20、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夏春奉系被锐器砍伤,全身共38处,致使急性出血性休克合并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21、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邱某乙、张某某全身多处损伤,其所受伤害均为轻伤。

22、到案经过,证实2006年9月30日6时,被告人邱某甲将其父母砍伤,将自己反锁于家中。民警到达现场后于10时将房门打开,发现被告人的姥姥夏春奉已被砍死,遂将邱某甲抓获。

经法庭质证,被告人邱某甲对公诉人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其辩护人对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提出异议,称鉴定书的结论和刑法规定的情形没有完全对应,论述过程不全面、不准确。被害人邱某乙、张某某对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提出异议,称被告人邱某甲作案时意识清醒,认定其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不正确。法庭认为,上述控方证据,均由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依法调取,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印证,均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甲故意杀害他人,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予惩处。(略)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据此指控被告人邱某甲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邱某甲曾多次供述其用菜刀砍其父母、姥姥的起因及过程,被害人邱某乙、张某某对邱某甲的作案过程能够予以佐证,另结合多名证人的证言、生物物证鉴定书、指纹鉴定书、足迹鉴定书等证据,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邱某甲实施了砍伤被害人邱某乙、张某某,砍死夏春奉的犯罪行为。针对辩护人、被害人对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的异议,本院认为,首先,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结论是由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专业机构依法定程序作出的,具有科学性、客观性和可信性;其次,依据本案证据证明的事实,虽然案发当天被告人邱某甲所经历的事情对其精神有一定的刺激作用,但结合其多次供述内容基本一致、对作案动机及作案过程有基本明确的认识、对民警的出现有恐惧心理、案发后有逃避责任倾向,可见,其对自己的行为有一定的控制和辨认能力;再次,被告人邱某甲因患精神分裂症,曾先后4次住院治疗,案发后不承认自己有精神疾病,对自身疾病缺乏正确、客观认识,行凶后仍然情感淡漠,可知其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没有完整的控制和辨认能力。因此,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结论认定被告人邱某甲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是准确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害人及辩护人对该鉴定结论的异议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邱某甲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9月30日起至2020年9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杨晓明

人民陪审员李钊

人民陪审员唐福来

二○○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孟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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