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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谢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26岁。

委托代理人杨海悦、周某,均系河南铝都(略)事务所(略)。

被告谢某,男,35岁。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谢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26日诉至法院,本院于当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宁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0年8月1日21时,原告驾驶摩托车沿上街区X路自东向西正常行驶至鑫馨夜总会门口时,与迎面骑电动车逆行的被告相撞。原告经中国长城铝业公司职工总医院诊断为:1、左眼钝挫伤,眶后壁骨折;2、面部外伤等。该事故经郑州市X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450.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他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追加。

原告赵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

2、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门诊病历原件1本,证明原告的伤情;

3、医疗费票据原件4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126.1元;

4、出院证原件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出院医嘱建议:1、继续治疗,2、不适随诊,3、建议休两周。

5、用药清单原件3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

被告谢某(口头)辩称,此次交通事故是因原告无证驾驶无牌照报废车辆、违章载人等违章行为造成,根据《交通法》的规定,原告起诉被告无法律依据。原告应当对被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谢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原件1份,证明被告车损估价为1360元;

2、鉴定费发票原件1张,证明被告进行车损鉴定花去鉴定费100元;

3、停车费发票原件5张,证明被告因交通事故缴纳停车费130元;

4、绿源4CS售后服务登记表原件1张,证明被告修理电动车实际花费为1480元。

关于原告赵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3、4和5均无异议,但对证据1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有异议。

关于被告谢某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指出被告无证据证明受损车辆的所有人系被告本人,且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出反诉。

本院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虽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有异议,但未在规定时间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故本院对该份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关于被告在本案中向原告主张车损的请求,因被告未提供受损车辆所有权归属的证据,本案不予处理。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其质证意见、开庭审理情况,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

2010年8月1日21时10分,被告谢某驾驶电动车沿上街区X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鑫馨夜总会门口时,与原告赵某某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沿新乡路自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两轮摩托车驾驶人赵某某及乘坐人韩炎军、韩志强、电动车驾驶人谢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郑州市X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谢某驾驶非机动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赵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违法载人、驾驶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项、第四十九条和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应负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赵某某受伤后自2010年8月1日至同年8月4日在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1、左眼钝挫伤,眶内壁骨折;2、面部外伤;3、纵裂。出院证载明:1、继续治疗;2、不适随诊;3、建议休贰周。原告赵某某在该院治疗期间花去医疗费用2066.1元。

原告赵某某系荥阳市X村村民。

此案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而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谢某驾驶非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已侵害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赵某某在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以减轻被告谢某的赔偿责任。根据公安机关对该事故的处理认定,被告谢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赵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但该事故是由被告驾驶非机动车与原告驾驶机动车相撞造成,故被告可按60%的责任比例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赵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按以下赔偿项目及标准进行计算:医疗费凭票为2066.1元;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误工损失证明,可按照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全年计算18天为23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4天为120元;营养费,考虑原告的伤情,酌情以每天10元计算30天为300元;关于停车费和拖车费,因原告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赵某某的损失为2723.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因交通事故应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二千七百二十三点二元的百分之六十为一千六百三十三点九二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原告赵某某负担三十五元,被告谢某负担十五元,另五十元退还原告赵某某。(原告预交费用不退,待被告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结清)。

若逾期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宁

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时圣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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