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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女,46岁。

委托代理人时华钦,河南规范(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男,50岁。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9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时华钦、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1987年8月在河南省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女一男孩子均已成年。双方婚初感情尚可。自2001年始,被告背着原告与一名叫吕丽的女子公开以夫妻名义在外共同居住生活,并生育一子一女。被告对原告和孩子未尽任何义务。2009年11月25日郑州市X街区公安分局以被告涉嫌重婚罪将其刑拘,2010年2月份被告因犯重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吕丽因犯重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违背夫妻忠实义务,其恶劣行为已给原告及其子女造成巨大的精神伤害,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依法分割财产;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结婚证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2、赠与协议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将位于郑州市X街区X村的房产无偿赠与给儿子张阳。

3、郑州市X街区人民法院(2010)上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2月4日因犯重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4、借条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于2009年3月27日借柴延申现金x元。

5、机动车登记查询表1份,证明被告张某系豫x号小型汽车的车主。

被告张某(口头)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对家庭和孩子付出了很多。被告出租房屋的租金、生产队发放的福利和他人拖欠的工程款都由原告拿着,这都应视为被告对家庭的付出。

被告在庭审中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87年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1987年6月22日在河南省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1988年1月17日婚生一女取名张凡,1989年3月22日婚生次女取名张园,1991年1月4日婚生长子取名张阳,子女现已成年。双方婚前及婚初感情一般。自2001年始,被告与吕丽公开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子。原、被告常因此事产生矛盾,发生吵打。2010年2月4日被告因犯重婚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原告诉至法院,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依法分割财产,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

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有:比亚迪牌小型汽车一辆(汽车牌号为豫x号)。

原、被告对吴樊琴享有共同债权,原告自述为5万元,被告称约4万元。

原、被告位于郑州市X街区X村(宗地号为X-X-X-1.5-230)的房产,已于2007年3月29日与双方之子张阳签订赠与协议赠与给儿子张阳。

此案原告不同意调解而未予调解。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违背了夫妻间的忠实义务,与其他异性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生育子女,该行为已严重伤害了与原告的夫妻感情,由此可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对吴樊琴享有的共同债权,虽双方对债权数额叙述不一致,但被告确已认可共同债权的存在,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对柴延申的二十万元债务,因被告予以否认,且原告提交的借条系复印件,债权人亦未出庭作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关于位于郑州市X街区X村(宗地号为X-X-X-1.5-230)房产与其子张阳签订的赠与协议,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主张的其他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因双方均无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违反法律规定构成重婚罪,存在过错,作为无过错方的原告要求被告给予一定的损害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赔偿数额本院将根据被告的实际情况及过错程度酌情确定为人民币x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某某诉请与被告张某离婚,应予准许。

二、牌号为豫x号比亚迪轿车一辆归原告赵某某所有。

三、原、被告对吴樊琴享有的共同债权由被告张某享有。

四、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二万元。

五、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宁

人民陪审员史兴利

人民陪审员赵某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时圣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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