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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深圳市南煌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郑某市X街区X镇。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河南铝都(略)事务所(略)。

被告深圳市南煌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X路鲁班大厦X号楼塔楼XA1-1。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黄某德,北京市惠诚(深圳)(略)事务所(略)。

原告河南省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化工)与被告深圳市南煌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煌投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化工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南煌投资委托代理人黄某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化工诉称,2005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署《深圳市红木山水厂一期工程阀门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编号:x-001),被告购买原告阀门设备价值334.9966万元,后因被告变更设备型号,又增加货款:10.2688万元。随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设备全部交付被告,但被告仅支付货款303.000万元,剩余货款42.2654万元,被告至今未付。综上所诉,被告拒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2.2654万元及利息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南煌投资辩称,我方认为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合同生效后被告付总额的20%,货到后付总额的50%,安装调试验收后再付总额的25%,余下的5%为质保金。在质保期1年届满后支付。本条的涉案产品是用于深圳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的深圳市红木山水厂一期工程项目。原告向被告最后一次供货的时间是2005年10月5日,2007年12月18日红木山水厂一期工程,进行整体验收,说明原告用于该项目的设备,远远早于2007年12月18日安装调试完毕的时间,从该时间起原告的付款请求权即已形成,此外按照原告的诉请所确定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07年3月2日,从该时间起原告是明确知道的,合同的付款请求权已形成,原告应主动主张债权,而至原告起诉之日起(2010年6月5日),该时间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因此我方认为被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21日,南煌投资以“深圳市红木山水厂一期工程设备采购项目-E包阀门系统”的中标商名义与郑某顺达泵阀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泵阀)签订编号为x-001的《深圳市红木山水厂一期工程阀门设备购销合同》,约定南煌投资向顺达泵阀采购其生产的电动蝶阀、手动蝶阀、微阻缓闭静音式止回阀、双法兰松套限位伸缩接头等产品,合同约定“在深圳的交货价为x元”、“预付款支付方式:合同签订生效后,甲方付给乙方总金额的20%;货到测试验收合格后付总金额的50%;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付总金额的25%;余下总金额的5%作为质量和售后服务保证金,在质保期满一年后支付。每逾期一天交货扣除总金额的0.5%;最多不超过总金额的10%。”。上述合同还对付款期间、交货方式及地点、交货时间、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验收标准、争议的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顺达泵阀依约履行了合同中的供货义务,并按南煌投资的要求,在供货时调换了部分型号的产品,因此在合同价x元的基础上增加了货款x元。截2007年7月,南煌投资就上述合同共向顺达泵阀支付货款x元,尚欠货款x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2006年8月16日,顺达泵阀变更名称为河南化工。

本院认为,被告南煌投资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编号为x-001的《深圳市红木山水厂一期工程阀门设备购销合同》、原告河南化工的履约情况、原告河南化工在起诉状中陈述的被告南煌投资支付货款情况均无争议,故确认被告南煌投资尚欠原告河南化工货款x元。被告南煌投资以上述货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提出抗辩,但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被告南煌投资未能提出证据证明原告河南化工已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河南化工针对货款x元的诉请应予支持。原告河南化工还主张迟延支付上述货款的利息,但依《深圳市红木山水厂一期工程阀门设备购销合同》中关于“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的约定,原告河南化工未能明确“在质保期满一年后支付”的具体期日,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南煌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省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x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8390元,由原告河南省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由被告深圳市南煌投资有限公司负担7090元;保全费3020元,由原告河南省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485元、由被告深圳市南煌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5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尹天剑

审判员彭勃

人民陪审员安桂亭

二0一0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时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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