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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王某某诉刘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某,女,55岁。

原告王某某,男,26岁。系罗某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张玉蝶,河南豫上(略)事务所(略)。

被告刘某某,男,36岁。

原告罗某某、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蝶、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王某某诉称,原告罗某某与前夫刘某堂婚后于1984年11月生育一子即本案原告王某某,建起青砖瓦房三间,院内栽种有桐树和杨树若干。1986年刘某堂去世,原告罗某某携子另嫁,但二原告的责任田和房屋仍在原村委保留。2009年8月,被告擅自扒掉原告的三间房屋、伐掉院中的桐树和杨树,侵害了原告的正当权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扒掉原告所说的房屋是事实,但该房屋属被告父亲刘某芳所有,是刘某芳让被告扒掉该房屋的。该房屋宅基地上的杨树是原告卖的,桐树并非原告所栽。因此,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某前夫刘某堂系被告父亲刘某芳之弟。刘某堂结婚时分得宅基地一处,没有办理土地使用证,后原告夫妻在该宅基地上建砖包墙草房三间,该宅基地内有刘某堂之父刘某福栽的杨树等。1986年,刘某堂死亡,1988年,原告罗某某携原告王某某改嫁他人,未在原村委居住,罗某某的原公公刘某福搬至原告房屋内居住,并将房屋由草房翻修成瓦房。1990年10月,刘某福对该片宅基地办理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为刘某福。刘某福死亡后,刘某芳对该房屋进行过管理。2003年5月,刘某芳将该片宅基地土地使用者由原来的刘某福变更登记为刘某芳。2009年8月,被告刘某某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该片宅基地上瓦房三间扒掉。后经漯河市恒信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2010]第X号评估报告书评估,原告申报的资产经评估价值为x元,其中:房产面积60.5平方米、评估价值为x元;杨树13棵、评估价值为624元;桐树1棵、评估价值为760元,支付评估费用计款1100元。因被告拒绝赔偿,原告遂诉至本院,形成本诉讼。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x元及评估费用11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刘某福、刘某芳土地使用证审批表、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分户登记表(复印件)、证人刘某芳庭审证词、被告提供的上集用(2003)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人侵占、破坏。原告与刘某堂婚后在分得的宅基地内建草房三间,系原告家庭共同财产。刘某堂死后,该房屋仍属原告所有,系原告合法财产。原告罗某某改嫁后,其公公刘某福在该房居住时虽然对该房进行了修缮和局部改建,刘某芳于2003年5月将该房屋所属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者由原来的刘某福变更为刘某芳,但不影响原告对该房屋的所有权。被告未经原告准许将原告房屋拆除,侵犯了原告对该房屋的所有权,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被告应给予赔偿。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房屋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树木损失,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所扒房屋属被告父亲刘某芳所有、是刘某芳让被告扒掉该房屋的,证据不足,本院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房屋损失x元、评估费1100元计款x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二原告承担100元,被告刘某某承担2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占军

人民陪审员王某力

人民陪审员徐金良

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孟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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