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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某乙与邢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徐玉堂,许昌市魏都区X法律服务一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红帅,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邢某某,男。

原审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许昌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黄某乙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09)魏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徐玉堂,被上诉人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帅,原审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30日,黄某乙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万里公司的豫x号货车一辆,合同约定在黄某乙付清全部车款之前,万里公司保留该车辆的所有权,在万里公司将车交付之日起,该车由黄某乙控制、使用、收益,以黄某乙名义经营,自负盈亏,若发生交通事故或商务纠纷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的,由黄某乙自行处理,承担一切责任。2007年1菰欤芍羲谘碓萦裰暽W镇赵正甫的瓷厂购买一批瓷器,价值x.7元,与黄某乙口头约定由黄某乙将该批货物由禹州市运至广州市,连超举负责押运。2007年11月21日7时50分左右,黄某乙雇佣的司机邢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行至京珠高速湖北段京珠向x附近时,与他人车辆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押车人连超举受伤的交通事故,承运货物全部毁损。湖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七大队认定邢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朱某某多次要求上述几被告赔偿,遭到拒绝,后诉至法院。

魏都区人民法院认为: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黄某乙在承运朱某某货物过程中,因驾驶员邢某某的过错致使承运的货物全部被毁,故应承担民事责任;邢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雾天未降低行驶速度,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故应与黄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万里公司作为出卖人既不能支配车辆的行驶和营运,也不能从车辆营运中获得任何利益,其保留所有权的行为与侵权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故万里公司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黄某乙、邢某某于某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朱某某货款x.7元及迟延交货的利息损失(自2007年11月22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0元,由被告黄某乙、邢某某负担。

一审宣判后,黄某乙不服上诉判决,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主体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朱某某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其与赵正甫存在口头上的运输合同关系,在朱某某收到货物之前,所有权仍属于某正甫,只有赵正甫有权作为适格原告起诉;2、原审判决认定瓷器价值x.7元错误,装上车的货物价值为x元,事故发生之后已经与赵正甫结算完毕。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错误。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朱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朱某某辩称:1、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自货物交付第一承运人起,就视为货物已经交付,朱某某是该批货物的所有权人,有权作为原告起诉;2、赵正甫作为货物出卖人,一审出庭作证,证明货物价值x.7元,且有其留存的发货底单为证。原审判决上诉人还款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朱某某是否具备原审原告的主体资格;二是本案货物价值为多少本案存在两个合同关系,一是赵正甫与朱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二是赵正甫与黄某乙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依据上述规定,出卖人出卖需要运输的标的物的,在双方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在将货物交付第一承运人时起,就视为货物已经交付,货物的所有权相应转移。因此,就本案来讲,由于某正甫与朱某某之间没有对货物的交付作出特别约定,故从赵正甫将货物交付给黄某乙运输时,该批货物的所有权已经属于某某某所有。朱某某以所有权人的身份作为原告起诉合法,其以侵权为由要求黄某乙赔偿损失应予支持。关于某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赵正甫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和其保存的出库单底联,以及其记账记录均可以证明其2007年11月20日交付黄某乙运输的货物价值x.7元,黄某乙上诉称货物价值x元并以赔付完毕,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上诉费36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俊勇

审判员蔡某慧

代理审判员李红涛

二0一0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崔君(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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