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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张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洛民终字第19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洛阳市人,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耀卿,秦建海,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一拖集团第二装配厂下岗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佳,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王某某、张某某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涧西区人民法院(2008)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耀卿、秦建海、张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7年6月20日,张某某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洛阳市西工区X乡X村民委员会签订协议书一份,白湾村委会将河滩荒地4.46亩(含出庭证人张小赖的1.1亩)承包给张某某做养殖场地使用。承包期限从2007年6月21日至2015年2月28日。协议第2条约定:乙方在承包期中不得将承包的土地买卖或转让他人。第3条约定:乙方必须一次性交清土地开恳费8939.4元,青苗赔偿由乙方承担3357元。第4条约定:乙方必须在承包期每年6月21日前交清土地承包费1010.4元。但张某某未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07年12月1日,张某某作为甲方、王某某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张某某将承包的土地及院内设施租赁给王某某,租期五年,年租金x元。协议第4条约定:合同期内甲方有义务把租赁场地的树木及附属物按乙方要求清除,并把用电及照明等辅助条件解决到位,以及门口的道路平整与清除工作解决到位。如乙方扩大生产需要,甲方保障最大供电80千瓦/小时。第5条约定:甲方在合同期内要解决好因租赁场地与周边环境村民的协调工作,积极配合乙方的正常生产生活等。12月7日,王某某交给张某某租金9000元,连同11月1日预付的6000元租金,王某某将第一年的租金x元全部支付给了张某某。王某某接手租赁后,进行工业生产,运送原料(废弃炉渣)时,被白湾村阻拦。为此王某某找张某某协商,并要求解除合同退还租金。但协商未果,王某某于2008年3月份将院子内的设备拉走,随后向本院提起诉讼。还查明,王某某租赁院子前,院子里就有一个大坑。王某某开始租赁后,用废渣将大坑填上。王某某终止租赁后张某某代其缴纳租赁经营期间的电费295元。

原审认为:张某某在未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情况下,未经发包人洛阳市西工区X乡X村民委员会同意,私自将承包的河滩荒地转租给王某某从事工业生产,违反了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其与王某某签订的协议无效。双方对无效合同的签订均存在过错,且已经实际终止了合同的履行,故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张某某应返还王某某的租金x元,王某某应支付张某某垫付的电费295元,并将租赁场所内的废渣清理干净。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和张某某的其它反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原、被告2007年12月1日签订的协议无效;二、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返还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租金x元;三、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电费损失295元;四、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将租赁场所院内废渣清理干净;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的其它反诉请求。上述判决第二、三、四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诉讼费5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承担100元,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承担400元。反诉费130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承担907元,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承担400元。

宣判后,王某某、张某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王某某上诉称:与被上诉人张某某达成租地协议后,本人出钱出力帮张某某按合同约定应先行履行的合同义务,把院内大坑填平,并平整路通。由于张某某的过错,无法正常使用致合同无效。本人不但不应承担清除废渣义务,且应由对方赔偿本人为填坑平地和在租赁期间搬运机器,运送原料等各项损失,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判第四、五项,改判被上诉人支付本人3000元整和不承担租赁场所院内的清渣义务。

张某某答辩称,本人不可能要求王某某用废渣填坑,如果本人对场地平整不符合王某某的生产要求,王某不会支付剩余9000元的租金等。

张某某上诉称:自己与白湾村委签订承包协议,经过了该村X/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承包协议生效后即获得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承包的荒滩租给被上诉人王某某是自己的权力,其行为是出租行为,而不是转租行为,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无需经过发包方(白湾村委)的同意,是一审判决混淆了出租与转租的概念,且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签订租赁协议时,双方约定的租赁用途是被上诉人从事农业养殖,原审法院认定是让被上诉人用自己的院子从事工业生产与事实不符,确认双方所签合同无效,实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错判租赁合同无效。为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支持本上诉人的一审反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王某某的一审诉讼请求,并承担包含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的违约赔偿责任。

王某某答辩称:张某某与村委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其与本人签订的合同自始无效,张某某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王某某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另查明,2007年12月1日张某某与王某某所签租赁协议,没有明确提供其用地的用途约定,在第四条只提到了“如果乙方扩大生产需要,甲方保障最大供电80千瓦/小时等。张某某在原审中曾提供有白湾村委证明一份,其证明张某某承担村里荒滩时,已经过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本院认为:白湾村X村级养殖事业,与张某某签订荒滩土地承包协议,经过了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虽未经乡级以上政府的正式批准办证,但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协议。原审认定为无效协议的理由欠妥。张某某利用所承包的荒滩出租给王某某做生产用地,但对是从事农业养殖还是从事工业生产的具体使用性质未做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各自履行了协议规定的有关义务。王某某进行工业生产,运送材料,张某某也未提出过反对意见,应视为对该行为的默许。在王某某运送原料遭到白湾村的阻拦后,张某某未按协议约定,及时出面配合王某某进行协议,是造成王某某无法正常生产,致双方所签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的主要原因,对此,张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鉴于双方所签协议已无法继续履行,应予以解除,对此造成的损失,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原审对此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王某某、张某某的上诉请求,理由证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涧西区人民法院(2008)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六项;

二、变更涧西区人民法院(2008)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解除张某某与王某某2007年12月1日签订的租赁协议。

一审诉讼费维持,二审诉讼费500元,由王某某、张某某各承担2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朝晖

审判员:赵群兴

代审判员:赵国欣

二OO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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