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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某与上诉人吴某某同居析产及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信中法民终字第10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上诉人吴某某同居析产及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07)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上诉人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同居生活前,原告与前妻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杨某军,被告与其前夫生育一女孩刘×。1996年腊月22日双方各带着自己的子女结合成新的家庭并开始同居生活,2003年8月4日双方生育一女孩杨××,现随被告生活,但双方至今仍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财产有:位于固始县X镇土管家属院后楼X层X单元(西第1套)房1套,购房款为x元;位于固始县X镇金水苑商住楼门面房1处,购房款为x元。原、被告提供的以原告名义对外所欠的何××、胡××、毛××、孙××、杨××、吴××、杨××、徐××、张××、王×、金××、孙××、赵×等人的债务,双方均未提供充分依据证实该债务系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债务或是个人债务。

原审法院认为,针对非婚生女孩杨××的抚养问题,法院从双方具体情况及考虑子女利益出发,认为其归被告吴某某抚养为宜,故对原告抚养杨××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杨××由其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其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并无不妥,结合本案实际,位于固始县X镇土管所家属楼后楼X层X单元(西第1套)房(购房款为x元)归原告所有,位于固始县X镇金水苑商住楼门面房(购房款为x元)1处归被告所有为宜,但被告应补偿原告上述二处房屋差价的二分之一,即x元。被告要求现有房屋,即金水苑门面房及胡族铺镇土管所住宅楼单元房各1处归己所有,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共同债务共同承担,被告称外欠帐由原告承担,因该债务暂无法定性,故其可在债权人主张权利时,另行处理。被告称原告还应付其为抚养杨某军所付出的抚育费2万元,因其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第10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财产分割:位于固始县X镇土管所家属楼后楼X层X单元(西第1套)房(购房款为x元)归原告杨某某所有,位于固始县X镇金水苑商住楼门面房(购房款为x元)1处归被告吴某某所有。二、子女抚养:非婚子女杨××由被告吴某某抚养,由原告杨某某应从吴某某处得到上述二房屋差价的二分之一补偿款x元折抵小孩杨××的抚养费。三、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杨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位于固始县X镇土管所家属楼后楼X层X单元(西第1套)房是上诉人替房屋开发商高××安装水暖工程,双方约定以工程结算款抵购房款,但因水暖安装工程没有履行完,高××在与上诉人结算工程款后已将此套房屋转卖给他人,故此套房屋并未实际取得,原审将此套房屋作为同居期间共同财产予以分割错误;2、因做水暖生意对外所欠的债务是事实,被上诉人在庭审时也基本予以认可,而原审没有支持不当;3、非婚生女孩杨××应由上诉人抚养,不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抚养费。

吴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位于胡族铺镇X村马塘组的二间半平房,建于1998年秋,此房屋应作为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针对杨某某的上诉理由,吴某某答辩称:位于胡族镇土管所家属院后楼的单元房有杨某某与开发商签订的房屋出售合同及其自己书写的《夫妻协议》认可,应作为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杨某某虽举有债务证据,但在经营中也有很多债权上诉人没有提供;非婚生女杨××一直由答辩人抚养至今,从有利于孩子成长方面讲应由答辩人吴某某抚养,上诉人杨某某应承担孩子的抚养费。

针对吴某某的上诉理由,杨某某答辩称:位于胡族铺镇X村马塘组的二间半平房系用两人同居前杨某某个人所有的两间房屋的卖得款所建,应系杨某某的个人财产。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该案的争议焦点是:1、位于固始县胡族铺土管所家属楼后楼的单元房及位于胡族铺镇X村马塘组的二间半平房是否应作为杨某某、吴某某两人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予以分割;2、双方同居期间有无共同的债权债务;3、非婚生女杨某宇应由谁抚养。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杨某某与吴某某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应当依法予以分割。位于固始县X镇土管所家属楼后楼X楼X层X单元(西第1套)的单元房,因有杨某某与房屋开发商高××所签购房合同及杨某某与吴某某在朋友调解时杨某某亲笔书写的《夫妻协议》认可,应视为双方同居时的共同财产,杨某某上诉称此房屋产权并未实际取得及此房屋已被高方同转卖给他人,但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位于胡族铺镇X村马塘组的二间半平房,因上诉人吴某某未能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相关建房手续以证明此房系双方同居期间所建,故吴某某要求对此房屋产权予以分割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非婚生女杨××因一直由上诉人吴某某抚养,从子女利益及双方具体情况考虑,杨某宇由吴某某抚养、杨某某给付抚养费为宜。因土管所家属楼后楼的单元房和金水苑商住楼门面房有差价,故原审判决杨某某应得的二处房屋差价款折抵杨某宇的抚养费并无不当。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杨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

审判员郭毅勇

审判员门长庚

二OO九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锋(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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