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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某某诉李某货款纠纷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戴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张鑫,河南龙城(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男,汉族。

原告戴某某诉被告李某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在西峡县城经营一轮胎门市部,被告多次在我处赊购轮胎,共计x元,扣去未拿走的3只轮胎折价2550元后,实欠x元,后与被告口头协商按x元还款并出具欠条一张,后我多次催要,被告均置之不理,无还款的意思。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货款x元。

被告缺席无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4年底在西峡县经营一汽车轮胎门市部。2008年10月20日前被告陆续在原告处赊购轮胎计款x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双方结算扣去被告未拿走的3只轮胎折价2550元后实欠x元,双方口头协商按x元还款。此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偿还此款,被告置之不理,无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此款。此案本院受理后,在2009年10月21日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时,被告表示欠钱属实,但现在无钱,等有钱了就还他。

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审判人员在送达证上的注明相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承认欠原告轮胎款属实,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违反了我国民法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对造成本案纠纷负全部过错责任。原欠条显示的欠款为x元,原告要求按x元计算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届时无任何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是怠于行使法律所证明权利,应视为无任何免责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轮胎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俊超

审判员袁民兴

审判员刘建朴

二O一O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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