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某(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固始县杨山煤矿。
上诉人叶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固始县杨山煤矿(以下简称杨山煤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08)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杨山煤矿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0年4月,原、被告经过协商,签订《杨山煤矿矸石山拍卖合同》,被告将矸石山以16万元的价格一次性拍卖给原告,双方对合同进行了公证。2002年12月9日公证处以未提交办理公证应提交的材料为由撤销了公证书,但原、被告仍一直在履行合同,2003年6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关于杨山煤矿矸石山煤矸石实行过磅销售协议》,双方对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履行至2008年6月,被告杨山煤矿通知原告要求停止开采,理由是合同无效。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叶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或者赔偿损失。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因矸石山系国有资产,国有资产的管理使用应服从政府统一调济,其处置应遵守相应法律规定,双方约定使用年限不受限制,直到矸石拉完为止不妥,这必将防碍政府对国有资产的宏观调控。被告在签订合同过程中,草率、随意,缺乏法律意识,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其辩称公证书被撤销合同无效,理由不当,该合同影响了政府对国有资产的支配,应予解除。原告因履行合同进行了投资,若合同解除后将给其造成一定的损失,其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可酌情适当给予赔偿,对于原告过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2条、94条、107条及《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双方所签的合同;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万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负担。
叶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经公开竞价,取得杨山煤矿煤矸石的所有权,双方所签订的《杨山煤矿矸石山拍卖合同》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八年,原审判决双方解除合同不当,请求判决继续履行合同。
杨山煤矿答辩称:杨山煤矿系国有独资企业,矸石山系国有资源,其处置须经批准、评估、拍卖等程序,而杨山煤矿前任负责人以16万元的低价出售国有资产,也已经受到纪律处分,且煤矸石已经采完,双方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上诉人如再继续开采势必影响煤矿通道的安全,故原判解除双方合同并无不当,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该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签订的《杨山煤矿矸石山拍卖合同》是否有效;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有无法律依据。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杨山煤矿系国有独资企业,作为其附属品的矸石山应为国有资产。根据相关规定,国有资产在拍卖、转让、置换前,必须依法进行评估,杨山煤矿在拍卖矸石山时没有经过评估,无法根据评估结果确定拍卖标的的保留价,有可能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杨山煤矿与叶某某所签订的《矸石山拍卖合同》虽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由于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现杨山煤矿要求解除合同,本院应予以支持。由于杨山煤矿在缔约过程中有过错,给叶某某造成了一定损失,应予以赔偿。双方签订合同后一直在履行,上诉人叶某某也一直在对矸石山进行开采,故原审判决杨山煤矿酌情给予叶某某8万元赔偿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x元,由上诉人叶某某承担。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
审判员徐万朝
审判员门长庚
二OO九年元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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