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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信阳天源公物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魏某某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信中法仲字第001号

原告信阳天源公物拍卖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魏某某

原告信阳天源公物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魏某某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询问了双方当事人。

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其理由是通过该协议签订的背景和要解决的实质问题看,这份协议都是为了解决被告与委托人358厂清算组之间的矛盾而产生的,被告与358厂清算组之间的协议与原告无关,原告只是起协调作用,不是把自己作为仲裁的当事人与被告达成仲裁协议,因此该协议是无效协议,对原告不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请求依法确认该协议是无效协议。

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仲裁协议合法有效,符合法定的表现形式,其理由是双方签订仲裁协议意思真实自愿,具有请求仲裁的合意,协议中的仲裁事项是明确的,即原358厂幼儿园拍卖纠纷一事,不存在仲裁事项不明确情形;被答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双方已签订的仲裁协议的理由不成立;答辩人认为,双方签订的仲裁协议真实有效,不存在效力瑕疵。请法院对此事予以采纳,驳回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7日,河南华夏光学电子仪器厂(358厂)清算组与原告签订了《委托拍卖合同》,委托原告拍卖“358厂幼儿园经营权及附属设施”等,2007年12月19日,清算组向原告提供《委托拍卖清单》,12月20日和12月25日,清算组分别又向原告提供了关于拍卖标的物的《出售须知》和《补充须知》。被告作为竞买人报名参加了拍卖会。2007年12月26日,原告在公司多媒体拍卖厅公开对拍卖标的物进行拍卖,经过多轮竞价,被告最终以52万元的价格竞得该标的物,双方签订了《成交确认书》,次日被告向原告缴纳了52万元拍卖款和佣金。清算组根据被告持有的《拍卖成交确认书》,按照《出售须知》的第五条第二项,向被告移交了标的物。被告在取得标的物幼儿园的经营权后,因幼儿园的办学许可证、收费许可证、卫生许可等证照的期限和办理与清算组发生了矛盾、多次与清算组进行商谈未果。2008年9月12日被告的律师找到原告的负责人,称同意在2008年9月20日之前协商解决其与清算组之间的纠纷,具体解决方式为:原告按清算组提供的《拍卖资产清算》原数退出,由清算组退还其52万元拍卖款,对原告在经营期间的投资,仍由其与清算组自行协商解决,请原告在此中间做协调工作。如果清算组不愿退还其拍卖款,其将向信阳市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为了证明此项内容和促成双方调解成功,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协议书》。后被告就上述两项内容无法与清算组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依据《协议书》向信阳市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退还其拍卖款和佣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其内容是解决被告与拍卖委托人358厂清算组之间纠纷的仲裁协议,该协议没有约定原告在此期间的任何义务,原告不是被告解决与358厂清算组之间纠纷的当事人,被告与清算组就退还拍卖款和投资部分未达成一致意见。由于被告魏某某未能与358厂清算组达成撤销拍卖协议的约定,魏某某与原告信阳天源公物拍卖有限责任公司是不能就拍卖成交反悔直接达成协议的。信阳天源公物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在对358厂清算组委托拍卖的幼儿园进行拍卖时,拍卖程序合法,魏某某对拍卖取得的标的物产生争议应与358厂清算组进行协商或通过其它途径解决,不应就其与358厂清算组之间的权利义务争议与天源公物拍卖有限责任公司达成仲裁协议,本案双方提请仲裁也无法解决实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一)项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原、被告于2008年9月12日达成的《协议书》无效。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魏某某负担。

审判长徐宏

审判员郭毅勇

审判员门长庚

二OO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锋(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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