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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赵某某诉西峡县刘巷建筑公司、洗车城项目部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甲,男,生于1956年2月。

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女,生于1955年8月。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清林,西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西峡县X巷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刘巷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公司经理。

住所地西峡县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经理。

被告西峡县X巷建筑公司洗车城项目部(以下简称洗车城项目部)。

负责人何某某,项目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楚永杰,西峡县司法局双龙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甲、赵某某与被告西峡县X巷建筑公司、洗车城项目部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9日受理后,被告刘巷建筑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反诉原告赔偿,双方主体一致,与原诉有牵连,本案合并审理。于2010年5月20日、2010年8月20日、2010年10月19日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韩清林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楚永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被告的施工地点位于紫金街道办事处对面,洗车城工地建筑房屋三处,在施工期间于2009年4月2日雇佣二原告给工地看场,因三处工地需三个人,并约定每人每月700元,二原告按合同约定看场有数日,被告找不来人,就让二原告看管三处工地,被告承诺不再找人,让二原告辛苦一点,在700元的基础上每人再加200元,另外再喂一条狗每天加3元。原告按约履行。在看场期间,被告在三个工作区为收料又向原告约定连看场带收料再加一个人工钱,每月900元及加班聚水泥块,每块5元,共聚135块,后因原告受伤停止加班,原告在被告工地长达11个月之久,后经结算被告给付原告看场工资结清。对原告在看场期收料,聚水泥块等各项费均不履行承诺,经多次追要未果,原告无奈只得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聚水泥块155块,计1675元,收料工资7200元,喂狗饲养费990元,合计8865元。

二被告辩称:一、原告所称的看场费及收料每月约定900元工资属实,已于2010年4月2日结算付清。二原告在工地看场计20个月另10天,工资已支付x元,不存在欠原告看场收料加付工资。原告所聚的水泥块不合格,公司未要,喂狗加看场加在一起每人每月900元,不存在另支付喂狗饲养费,原告诉请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二、二原告在看场期间未尽职责,造成被告损失,为此被告反诉二原告赔偿刘巷建筑公司丢失报箍1800个,每个5元计6000元(已扣3000元),钢管92米计款1288元,偷拉方木二车价值3000元,从北四环转到洗车城工地钢管835米至今下落不明,价值x元,丢失电线损失x元,合计x元。

二原告对被告反诉辩称:工地电线被盗不在原告看场职责范围,丢失报箍双方已经协商达成协议扣原告工资3000元,工地方木进出未清点,也未丢失,原告未偷拿,钢管没有丢失,都办有相关手续,结清后才支付原告工资,请求依法驳回二被告反诉请求。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刘巷建筑公司承揽县城洗车城建设工程,委派项目经理何某某组织施工,经人介绍原告张国定、赵某某夫妻二人于2009年4月2日开始为工地看场,约定每人每月被告支付原告工资900元,在工程结束后,双方于2010年4月2日结算,被告应付二原告工资x元,扣起原告陆续领取x元,丢失工地报箍1800个,价值9000元,协商由原告赔偿3000元外,下欠5300元,即日被告支付原告,并写有收据。该条据注明:“今收到洗车城工地何某板支付5300元整,伍仟叁佰元整,看场款全付清,张国定,2010年4月2日”。2010年4月29日二原告以被告欠款(聚水泥块、收料工资、喂狗饲养费)8865元为由将二被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①二原告在被告工地做有水泥块,被告称不合格工地未使用;原告主张收料被告应付工资欠8个月7200元,喂狗饲养费990元,被告不予认可,诉称喂狗饲养费应包括在每人每月900元之内,款已付清。原告亦无足够证据证实。

②被告刘巷建筑公司反诉请求原告赔偿工地丢失电线,原告不承认属自己看管范围,被告未提交受到损失证据;工地丢失报箍双方已经协商解决达成协议;被告诉原告偷拉方木价值3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该证据不足;丢失钢管问题,按公司交清单还多交186.8米(含何某某本人其他工地钢管),另包有工地交接清单显示,不欠工地东西。

鉴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诉被告拖欠劳动报酬,被告刘巷建筑公司反诉原告赔偿,均属证据不足,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经调解未能达在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张某甲、赵某某诉被告刘巷建筑公司、洗车城工地项目部欠款8865元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刘巷建筑公司反诉原告张某甲、赵某某赔偿x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反诉费500元由被告刘巷建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中立

审判员杨丽

人民陪审员杨玉皋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向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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