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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尹某,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0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井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至2009年8月,被告人林某某在本市新华区九方圆商场家属楼X楼其租住房内向外加工、出售伪造的发票,由其妹妹林XX(另案处理)等人帮其贩卖。2009年8月21日上午8时许,平顶山市公安局在被告人林某某的租住房内当场查获非法制造的发票x份,其中有100元“平顶山市文化、体育、娱乐、服务业定额发票”36本,每本50份x卽@,金额合计x元;200元“平顶山市文化、体育、娱乐、服务业定额发票”40本,每本50份x$eK,金额合计x元;500元“平顶山市文化、体育、娱乐、服务业定额发票”45本,每本50份x@,金额合计x元;有100元版“平顶山市商业定额发票x俼@,金额合计x元;有200元版“平顶山市商业定额发票x@,金额合计x元;有500元版“平顶山市商业定额发票x@,金额合计:x元;有千元版填开式“平顶山市商业发票“8本,共351份;有万元版填开式“平顶山市商业发票”11本,共334份;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完税证(国税)137份;有地方税务局代开统一发票68份;有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129份;有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7份。经鉴定上述发票均系伪造;同时还查获的有涉嫌伪造的印章80余枚。被告人林某某共计卖出各类发票1600余份。被告人林某某于2009年8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户籍材料、情况说明、平顶山市地税局发票管理局发票鉴定证明、平顶山市国税局税收通用完税证鉴定证明、河南省金龙实业有限公司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现场扣押假发票照片、被告人林某某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告人林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的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其犯罪行为不构成情节严重,要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在被告人住处查获的x份空白假发票不是即遂,不应计算在被告人犯罪的发票数量之中;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罪法律规定只有二个层次,1、是构成犯罪;2、是情节严重。本案能够证实被告人犯罪的份数达不到追诉标准。另外被告人的行为情节轻微,危害不大,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能够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请求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至2009年8月,被告人林某某在本市新华区九方圆商场家属楼X楼其租住房内向外加工、出售伪造的发票,由其妹妹林XX(另案处理)等人帮其贩卖。2009年8月21日上午8时许,平顶山市公安局在被告人林某某的租住房内当场查获非法制造的发票x份,其中有100元“平顶山市文化、体育、娱乐、服务业定额发票”36本,每本50份x@,金额合计x元;200元“平顶山市文化、体育、娱乐、服务业定额发票”40本,每本50份x#@,金额合计x元;500元“平顶山市文化、体育、娱乐、服务业定额发票”45本,每本50份x,金额合计x元;有100元版“平顶山市商业定额发票x杦@,金额合计x元;有200元版“平顶山市商业定额发票x@,金额合计x元;有500元版“平顶山市商业定额发票x,金额合计:x元;有千元版填开式“平顶山市商业发票“8本,共351份;有万元版填开式“平顶山市商业发票”11本,共334份;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完税证(国税)137份;有地方税务局代开统一发票68份;有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129份;有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7份。经鉴定上述发票均系伪造;同时还查获的有涉嫌伪造的印章80余枚。被告人林某某共计卖出各类发票1600余份。被告人林某某于2009年8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林XX、葛XX、司XX、贾XX证言、被告人林某某户籍材料、平顶山市地税局发票管理局发票鉴定证明、平顶山市国税局税收通用完税证鉴定证明、河南省金龙实业有限公司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现场扣押假发票照片、被告人林某某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营利为目的,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的事实供认不讳,其辩称犯罪行为不构成情节严重的理由及其辩护人辩称在被告人住处查获的空白假发票不是即遂,不应计入犯罪数量之中,和犯罪的份数达不到追诉的标准的理由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另辩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及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犯罪行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林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限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1日起至2013年8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毅

审判员张继红

审判员姬富有

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三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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