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淅川县物资总公司诉袁某某、贾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淅川县物资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晓明,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袁某某,男,现年38岁。

被告:贾某某,女,现年38岁。

原告淅川县物资总公司诉被告袁某某、贾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淅川县物资总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某某、贾某某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届时无任何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1日我公司与二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二被告租用原告门面房屋一间,每月租金700元,租房协议到期后收回所租房屋,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予搬离,给原告的整体工作造成不利,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搬出,并支付自2010年1月1日交付房屋之日的房租(每月7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租房协议一份,以此证明二被告租赁房屋的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700元。

2、淅川县物资总公司通知一份,以此证明2009年11月26日,原告以书面通知二被告所租房屋到期后将收回房屋。

被告袁某某、贾某某缺席无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确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所诉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淅川县物资总公司与被告袁某某、贾某某于2009年3月31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租赁原告物资综合楼门面房屋一间,每月租金700元,租赁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原告于2009年11月26日向二被告发出书面通知,协议到期时收回房屋。协议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要求交付房屋,二被告迟迟不予交付。

鉴于上述,本院认为: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二被告在租赁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仍拒不交付,继续使用租赁物,理应支付继续占有使用期间的租金。二被告的行为违背了我国民法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对造成本案的纠纷,应负全部过错责任。原告的诉请于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及相关法律文书,届时二被告无任何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怠于行使法律赋予其证明权利,应视为无免责事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某某、贾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搬清所租原告淅川县物资总公司综合楼一层门面房内的物品,将承租房屋交接完结,并支付自2010年1月1日至搬清交接完结之日止期间的租金(每月700元)。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袁某某、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俊超

审判员袁某兴

审判员杨晓东

二O一O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喻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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