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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东某甲与被上诉人东某乙、东某丙、王某某、东某丁、原审被告东某戊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信中法民终字第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某丁。

原审被告东某戊。

上诉人东某甲因与被上诉人东某乙、东某丙、王某某、东某丁、原审被告东某戊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08)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8月30日下午1时许,由于连曰暴雨,被告东某甲的老土坯房突然倒塌,将与之相邻的东某乙西山墙砸倒,当时东某乙的两个孙子东某丁、东某胜被埋进瓦砾之中,经湾邻及乡村干部及时抢救,东某丁脱离危险,东某胜不幸身亡。惨剧发生后,经乡X组织调解,被告给了1万元后,拒绝再赔偿,引起诉讼。原告提出两被告一直未分家,倒塌房子是其家庭共有财产,故两被告均应承担责任,主要依据是东某甲在公安机关陈述和占地补偿款分款协议,东某甲自己承认一家七口人,村委会分款协议上也是按七口人一起分的。被告则提出,东某戊1994年结婚后不久就与东某甲分开居住,到东某街开诊所,l997年秋迁到光山县城熊弄市场开诊所,2001年户口也迁到城关,2004年又迁回东某村,2005年9月21日户口分户。主要依据是户口本和匡××、刘××的证人证言。由于东某戊与东某甲在事发前,不管实际生活和户籍均已分户,应当认定为已分家。同时被告方提出,倒塌的老土坯房是东某甲父母东某寿、马啟英于1985年所建,与东某甲和东某戊无关,且东某甲是在1970年就与父母分家了,东某寿已于2007年底去逝,故房子倒塌的责任应由马啟英承担。但东某甲在公安机关陈述中承认,倒塌房子和后面4间都是他于1980年所建,当时都是土坯房,1990年他又将后面4间翻盖成砖木结构。被告提供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上也显示倒塌房子在其土地使用证范围内,东某甲的户口本上显示与其父母一直没有分户,故倒塌房屋应为东某甲家庭财产。该房倒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东某胜的死亡赔偿金x元(2007年河南省村民居民人均纯收入3851.60元×20年),东某胜的丧葬费x.50元(2007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2),东某丁的医疗费360元,房产损失x元,房租费800元,交通费3200元,鉴定费800元,误工费1600元,各项损失共计x.5元。原告主张的其它项损失证据保全费、王某某的医疗费、家俱损失等因未提供证据或证据不力,不予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各项损失系由被告东某甲的老房子倒塌造成,东某甲的老房子系土木结构,年久失修,早在2008年初西边两间已倒塌,东某甲也已将其80多岁的老母亲从中迁出,说明其已经意识到东某两间土坯房有倒塌的危险,却不及时拆除,以致酿成惨剧,对该事故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东某戊在事发前早已与其父母东某甲分家另居,在别处建有房子,且其父母尚年壮,有能力管理家务,其对倒塌房屋既无产权又无管理义务,故其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家庭在事发当时,大人尚在家吃饭,小孩在房间里做作业,对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提出原告的房屋在事发前已是危房,要求对原告的房屋进行鉴定,由于原告的房屋事发后已被砸成危房,房屋现状已发生很大变化,无法对其原状进行鉴定,故对被告要求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事发后,原告家两个小孩东某胜、东某丁一死一伤,特别是东某胜,年仅7岁,上小学二年级,在学校里多次被评为“三好’’学生,正是一个天真可爱的孩子,却遭此不幸,突然夭折,使原告全家遭受沉重打击,故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应予支持。但考虑被告经济承受能力,酌定为5000元为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1款第4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第22条、第27条、第2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0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东某甲赔偿原告东某乙、东某丙、王某某、东某丁各项物质损失x.50元,赔偿精神损失5000元,合计x.50元,扣除已支付x元,仍应赔偿x.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二、被告东某戊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东某甲承担。

东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倒塌房屋系上诉人东某甲父母的,上诉人早已和父母分家,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东某甲承担赔偿责任,主体有误;2、受害人的监护人有重大过错,应当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3、本案系自然灾害引起的,一审适用全部侵权民事责任判决显失公平。

东某乙等人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该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诉讼主体是否正确;2、东某甲是否应对东某乙等人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上诉人东某甲在其老房子年久失修、已经倒塌两间的情况下,没有及时将剩余两间拆除,以至在连降暴雨后,房屋突然倒塌,将邻居东某乙的山墙砸倒,东某胜被砸死、东某丁被砸伤,作为房主,东某甲应对此事故负有主要责任。东某甲上诉称倒塌的房屋系其父母所建,他没有所有权,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提供有其母亲马啟英、妹某等人的证言予以佐证,而其在事故发生当天接受寨河派出所询问时,已对倒塌房屋的所有权及建房过程做过陈述,承认此房屋系其1980年所建,且倒塌房屋坐落在东某甲土地使用证范围内,故现仅凭其母亲、妹某的证言不能证实倒塌房屋属东某甲父母所有。东某甲上诉称东某乙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监护责任,事故发生时,东某乙家人均在吃饭,东某胜、东某丁兄弟在房间里做作业,对东某甲的土坯房突然倒塌没有可以预见的可能性,东某乙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监护不力的责任。东某甲上诉称此次事故系自然灾害引起的,应适当减轻其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东某甲的土坯房屋虽年久失修,但倒塌时连日降雨,自然因素也是房屋倒塌的原因之一,故应适当减轻东某甲的责任,原审判决让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有失公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赔偿数额应适当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光山县人民法院(2008)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二、变更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为:被告东某甲赔偿原告东某乙、东某丙、王某某、东某丁各项物质损失x.50元的80%,即x.60元,赔偿精神损失5000元,合计x.60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仍应赔偿x.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二审诉讼费1500元,由上诉人东某甲承担1200元,被上诉人东某乙、东某丙、王某某、东某丁承担30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

审判员郭毅勇

代理审判员李锋

二OO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郑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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