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皮某与湖南怀化白云经销总公司、湖南白云家用电器总厂债务纠纷上诉案

时间:1998-12-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怀中经终字第95号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怀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怀化白云经销总公司(以下简称经销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匡某,该公司科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皮某,男,一九四三年四月出生,汉族,湖南省桃源县人,经销公司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龙某,男,辰溪县人大常委会干部,住(略)。

原审被告湖南白云家用电器总厂(以下简称白云总厂)。

法定代表人龚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厂干部。

上诉人经销公司因债务纠纷一案,不服辰溪县人民法院一九九八年六月二十九日(1997)辰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常德分公司是经销总公司下文设置的,经理皮某亦是经销总公司下文任命的,且该公司系由经销总公司提供30万元的注册资金的担保后,经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正式开办的,其经营性质为全民所有制、自负盈亏、独立核算、利润分成。皮某作为常德分公司的经理,经请示经销总公司总经理黄光有的同意设立综合经营部,并对租用的房屋作门面进行改造的做法并无不当,应属职务行为,且总公司的二位副总经理到分公司检查工作时亦未对门面改造提出异议,应视为认可。常德分公司从设立到撤销所发生费用经多次清理为(略).78元,而总厂审计处的鉴定不明确,且与多次清理的金额不一致,本院对此鉴定不予采纳。因此,常德分公司从设置到撤销所发生的费用开支,应由经销总公司负责清偿,不应由分公司经理皮某个人负责清偿;而综合经营部系常德分公司的下属单位,也因常德分公司的撤销而注销,故发生的费用开支亦应由经销总公司负责清偿,不应由分公司经理皮某个人负责。湖南白云家用电器总厂虽系经销总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但经销总公司能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故总厂对此纠纷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提出从一九九三年到一九九七年因公出差的差旅费应予报销和被充扣的工资应予补发等问题,因属企业内部解决的问题,本院不作处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名誉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4)X号《关于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常德分公司及综合经营部从筹建开办至撤销所发生的费用(略).78元,由批准开办该分公司的湖南怀化白云经销总公司负担。原告皮某不承担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湖南怀化白云经销总公司负担3042元,由原告皮某负担458元。

宣判后,经销公司不服,其上诉的主要内容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常德分公司的分支机构属皮某私自开办,不应是其职务行为,该分支机构的开办费应由其自负;且适用法律不当,处理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皮某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三年五月五日,经销公司以公司办字(1993)第X号《关于设置常德经销分公司的决定》的文件,决定在常德设立分公司。同日,以公司办字(1993)第X号文件任命该公司干部皮某为常德分公司经理。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经销公司向常德市X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关于申请变更登记注册的报告》,即将其下属的原国营白云家用电器总厂销售公司常德销售维修站更名为湖南怀化白云经销总公司常德分公司(以下简称常德分公司),并认可变更后的常德分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同日还办理了《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并于同年十二月三日出具了常德分公司注册资金30万元的资金担保证明。至十二月二十一日,常德市X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了常德分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皮某,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实行自负盈亏、独立核算、常德分公司正式成立。一九九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常德分公司向常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一分局递交了设立“常德分公司综合经营部(以下简称经营部)”的报告,同年三月十四日,工商部门颁发了经营部的《营业执照》,该经营部属常德分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经济性质亦为全民所有制。在此期间,因经销公司担保的常德分公司注册资金未到位,常德分公司多方筹集资金用于改造装修门面、增置办公用品、发放人员工资及交纳规费等方面的开办费用,其中皮某个人垫付资金8728.58元。一九九四年六月十五日,经销公司又以公司办字(1994)第X号文件作出《关于撤销“常德分公司”的决定》,要求皮某尽快办理常德分公司的注销手续。至六月二十六日,常德分公司到工商部门办理了《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并于七月十九日办理了分支机构经营部的注销手续。企业注销后,总公司未能及时组织对其债权债务的财务清算,常德分公司作出的清算为:从筹建开办至撤销常德分公司及其经营部所发生的开办费用共计(略).78元(包括皮某个人垫付资金)。此后,应皮某的请求,经销公司及白云总厂曾于一九九五年一月九日、一九九六年五月十四日、九月五日组织人员进行了三次清查。一九九七年三月二十五日,白云总厂办公室以编号006的《厂务会决议执行通知单》形式通知经销公司,对常德分公司及其经营部的开办费用作出了初步处理意见。同年八月十九日,由经销公司请示总厂,在该通知单背面注明:“厂务会决定:(略).78元,其中,公司负责(略).53元,皮某人承担(略).25元”,并加盖了总厂办公室公章。皮某得知处理决定后不服,经多次反映情况未得处理,便以债务负担问题诉至法院,双方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皮某作为原常德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合法,其开办常德分公司及设立分支机构均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常德分公司作为法人单位,其有权设立下属分支机构。经销公司作为开办单位也有权撤销常德分公司,但对于常德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经营部的债权债务均应予以接收,包括开办时所发生的费用,故皮某个人支付的款项经销公司应予返还。而皮某在常德分公司故注销后,即丧失了法定代表人身份,对于常德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债务处理,再以个人名义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其要求经销公司承担其个人垫付以外款项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白云总厂的执行决定则是总厂依管理职权所作行为,该决定不构成与皮某的民事法律关系,其正确与否,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的范围。皮某主张工资、奖金、差旅费等款项也不是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的范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有误,应予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辰溪县人民法院(1997)辰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经销公司支付皮某个人垫付的开办费用8728.58元。

三、驳回皮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7000元,由皮某负担4200元,经销公司负担2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红

代理审判员李某霞

代理审判员陈利建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雷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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