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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樊某甲、樊某乙故意伤害犯罪一案一审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2010年7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樊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系被告人樊某甲之女。2010年7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甲、樊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樊某甲、樊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樊某甲于2010年7月19日下午因琐事与邻居左某某发生纠纷,后双方厮打,被告人樊某甲持砖将左某某头部打伤,被告人樊某乙闻讯赶到现场,持竹棍将左某某头部打伤,左某某头部创口累计长7.5cm,构成轻伤。公诉机关在指控上述犯罪时随卷移送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刑事技术鉴定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樊某甲、樊某乙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本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樊某甲、樊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均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樊某甲因宅基地问题与邻居左某军发生纠纷,双方发生厮打,左某军之兄左某某闻讯后赶到现场,与被告人樊某甲进行厮打,被告人樊某甲持砖头将左某某头部打伤。此时,被告人樊某甲之女被告人樊某乙闻讯亦赶到现场,持一竹棍殴打左某某的头部,致使左某某头部再次受伤,流血不止,双方停止厮打。2010年7月21日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左某某头顶部创口累计长7.5cm,构成轻伤。

2010年7月27日,被告人樊某甲、樊某乙与被害人左某某自行和解并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左某某经济损失总计9000元,已履行。被害人左某某不追究二被告人的一切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甲、樊某乙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即被害人左某某陈述与被告人樊某甲、樊某乙发生纠纷的原因及被其打伤的时间、地点、经过;证人刘金宇、牛某丙、牛某丁等人均证实目睹被告人樊某甲持砖头、被告人樊某乙持棍打伤被害人左某某头部的事实及经过;被害人的伤情照片、协议书、收条、唐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作案工具照片等证据均提取在卷佐证。上述诸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甲、樊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减轻了社会危害,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某甲、樊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各判处管制六个月。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5日起至2011年3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孟蕴

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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