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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任某某其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一终字第7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焱燚,河南金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任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范现彬、河南广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任某某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母子关系。2004年4月17日,原告出具“关于我的新房买断、使用、归属等问题字据”一份,其他子女均签名同意,该字据主要内容如下:“一、新房由黄某某小儿子独资买断,当新华一厂正式通知付款买房,黄某某开始投入买房资金时,应将我先前支出的买房定金款(贰万伍仟)一次性还给我,不留尾巴。二、新房落成后,黄某某一家搬进去和我住在一起,只要我健在一天,就要使用一天,包括外地和身边的其他子女,只要我愿意都要允许他们在新房定时不定时的陪我同吃同住享受天伦之乐,一直到老。三、新房是黄某某独资买断的,我身之后,该房子的升值与贬值或者其它风险都有黄某某承受,房子的使用权和房产归属黄某某所有,其他子女一律无权干涉。四、新华一厂曾经说过要给拆迁住房补贴,一旦新华一厂正式出台给拆迁户住房补贴规定,不管当时以何种房价买房,不管何年何月,无论额度大小,所有子女一律人均壹份”。该字据中所指“新房”即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2005年9月房屋建成后,被告对该房进行了装修,花费装修费x元。后原、被告即搬入该房居住。被告支付该房屋购房款x.88元,购地下室款x.8元,维修基金3153.85元,共计x.53元。2007年6月21日,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为原告颁发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在原、被告双方共同居住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赠与协议,被告表示同意解除,但要求原告返还被告支付的购房款及装修款,并补偿房屋升值差价。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鉴于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解除该协议,法院予以准许。被告为购买该房屋支付的购房款、购车库款及维修基金,原告应返还被告。关于被告为装修该房屋支付的装修费用,因为房屋从2005年装修至今,原、被告一直在居住、使用,考虑这几年的折旧因素,法院决定由原告支付被告x元的装修费。关于被告要求支付该房屋升值差价的反诉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我身之后,该房子的升值与贬值或者其它风险都有黄某某承受,房子的使用权和房产权归属黄某某所有。”从字面上理解,只有原告去世之后,被告才可以得到该房屋的使用权和所有权,并获得该房屋升值部分利益,在原告在世期间,该升值部分利益应由房屋的所有人即原告享有,被告要求原告赔偿该房屋升值差价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任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之间关于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的协议。二、被告黄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搬了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三、原告任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被告黄某某购房款x.53元、装修费x元,以上共计x.53元,四、驳回被告黄某某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反诉费5855元,减半收取2977.5元,原、被告名负担一半。

宣判后,黄某某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没有任某证据证明上诉人有不良行为的前提下,突然违背协议,要求上诉人从房屋中搬出,一审法院回避了被上诉人存在过错。被上诉人应当补偿上诉人房屋升值差价15万元的理由是由于房屋最初是上诉人一人出钱购置,按谁投资谁收益,升值部分应归上诉人所有,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被上诉人补偿房屋升值差价15万元。

被上诉人口头答辩称:一审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母子关系,双方于2004年4月17日对被上诉人新房买断、使用、归属约定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但在合同履行中产生纠纷,致该协议不能继续履行,究其原因首先是被上诉人年事已高,对上诉人离婚后重新调整组建婚姻家庭关系时不适应,认为影响自己安逸生活;其次是被上诉人有子女七人,喜欢儿孙满堂、子孙常来常往的天伦之乐生活,而这种生活方式对上诉人正常生活也有影响,造成双方不能共同生活。原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判决解除双方房屋协议对缓解双方纠纷是有好处的,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补偿房屋升值差价部分,因双方协议中约定是在被上诉人身后该房升值与贬值或其他风险由上诉人承受,房子的产权和使用权归上诉人所有,从协议含义可理解为只有被上诉人身后上诉人才能获得这部分利益,而在被上诉人生前是不能主张的,同时从被上诉人已94岁高龄考虑,上诉人在目前情况下向自己年事已高的亲生母亲主张这部分利益也是不适宜的。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77.5元,由上诉人黄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黎

审判员李良熙

审判员张磊

二○○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马方方(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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