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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抢劫案

时间:2006-01-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渝一中刑初字第58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5)渝一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汉族,农民,住址同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张某甲。

被告人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灌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略),户籍地重庆市X区李家沱马王某正街X栋X单元X楼X号。因本案于2003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邱某某,重庆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某丙,重庆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重检一分院刑诉[2004]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抢劫罪,于200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04年3月11日作出(2004)渝一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曹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未退的赃款人民币(略)元予以继续追缴;被告人曹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蒋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略)元。宣判后,被告人曹某不服,提出上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4年12月7日以(2004)渝高法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4)渝一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刑事附带民事合并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游中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邱某某、张某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以及控辩双方经向本院申请通知的证人王某丁、肖某、伍某、王某戊、张某己、梁某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起诉指控,1999年9月5日上午,被告人曹某将其女友张永群骗至重庆市X区科普中心内,在一偏僻石路处,曹某向张永群索要钱财未果,随即将张推倒在地,用手捂其嘴鼻,致其昏迷后,又持石头猛击其头部致张永群当场死亡。随后曹某抢走张永群随身携带的人民币(略)元。经法医检验鉴定:被害人张永群生前被他人用钝性暴力打击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2003年10月24日,被告人曹某被捉获归案。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以下证据:

1、刑事案件发现受理登记表,证实1999年9月9日,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接南坪派出所报警:在南坪科普中心广告牌附近发现一具无名女尸。

2、银行活期储蓄取款凭条,证实2003年11月3日,公安机关在中国农业银行南岸支行提取了户名为张永群,取款时间为1999年9月5日,取款金额共计人民币(略)元的两张取款凭条。

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1999年9月9日上午10时30分至11时20分,公安人员利用自然光对现场进行了勘查,作案现场位于南岸区科普中心老办公地点后一石板小路上,有一具高度腐败女尸仰卧于小路的南侧,头东脚西,头部颅骨已露出,在颅骨后枕顶部有一淤痕,尸体南侧紧挨着一水沟,沟内散落有通讯本一个,口红一个,圆珠笔一只及钥匙一串。

4、法医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实尸体全身高度腐败,呈巨人观,头面部皮肤及组织腐败脱落,头颅已白骨化,死者头右顶部有一2厘米类圆形骨折线及6厘米骨瘾,右颞顶部有9厘米骨折线。根据以上损伤程度和特征结合现场情况分析,张凤(张永群)系被钝性暴力打击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作案工具应系具有一定重量的砖石之类的钝器。从尸体腐败程度和蛆形成的大小、多少程度判定死亡时间应在发现尸体前5天左右。

5、辨认记录,证实1999年9月14日上午10时,公安人员组织张某甲对从尸体旁提取的通讯本进行辨认,从通讯本内记载了其子张能、张诚的电话号码,并根据字迹辨认,张某甲认定该通讯本是其女儿张永群9月4日以前亲笔所写。

6、情况说明,证实1999年9月14日下午16时30分,公安人员用从“9、9”无名女尸现场提取的钥匙一串在张某乙的租住房进行开启测试,并分别将两道门锁打开,经张某乙辨认,此串钥匙系其于9月4日亲手交给其姐张永群的。

7、文检鉴定书,证实将户名均为“张凤”、帐号均为“(略)-1”、取款时间均为“1999年9月5日”、取款金额分别为“贰万元正”和“贰万零壹佰元正”的《中国农业银行活期储蓄取款凭条》各一张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两张取款凭条上的填写字迹均不是曹某所书写,均是张凤所书写。

8、重庆市移动通信局数字网本地通话查询表及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按手机号:(略)(张永群手机号)查询,1999年9月5日共有三次主叫记录。

9、曹某向张永群家属出具的欠条,证实2001年4月28日,被告人曹某向张永群父亲出具了两张总计金额为8万元的欠条,并表明原因是:因张凤与我谈恋爱,从我家出走被害赔偿经济损失费用。

10、捉获经过,证实2003年10月24日,公安机关在(略)将犯罪嫌疑人曹某捉获。

11、梁某秀写给曹某的便条,证实2003年10月29日,梁某秀给曹某写了一张便条,上写已经把曹某打死张凤的事告诉了肖某官,要曹某坦白自首。

12、在押人员健康检查登记表,证实重庆市X区看守所在2003年10月27日对被告人曹某进行收押时,经检查,无伤情。

13、南岸区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科驻所检察室说明,证实被告人曹某于2003年10月27日入所时,经体检,身体一切正常无伤痕,同时也没有反映有刑讯逼供情况,但在2004年3月21日被判处死刑后声称有刑讯逼供情况。

14、证人梁某秀在公安机关所作证言,证实其子曹某于1999年8月通过婚介所认识张永群并与之确立恋爱关系;1999年9月4日晚,张永群与曹某在曹某其父母租住房同宿,5日上午,曹某送张永群离开;全家搬到成都后,曹某曾告诉梁某秀是他杀害了张永群并抢了张的4万余元。

15、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经过对公安机关出示的通讯记录本、皮凉鞋和连衣裙的照片进行辨认,对通讯本有记忆,有90%可以肯定是张永群的,对照片上的鞋和连衣裙不熟悉。

16、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其家共有兄弟姐妹五人,张永群是其四姐;张永群与曹某是恋爱关系,1999年9月4日晚,张永群、曹某和张某乙在张某乙住处吃饭后一起离开,张某乙将一串其租住房的钥匙交给张永群,以方便张永群回家时自己开门进屋,张永群当晚没有回来;9月5日上午打张永群手机,一直关机,给曹某打传呼,曹某答当日上午9时许就把张永群送走了,后再没有张永群的消息。经过对公安机关出示的通讯记录本、皮凉鞋和连衣裙的照片进行辨认,通讯本上的笔迹大都是张永群写的,照片上的鞋和连衣裙都是张永群的。

17、证人许梅(张某乙之女友)、谢定菊(张永群之二婶)证言,证实张永群与曹某系恋爱、同居关系;1999年9月4日晚曹某与张永群一起离开;谢定菊经对公安机关出示的皮凉鞋和连衣裙的照片进行辨认,确认是张永群的。

18、证人张丙、张某丙(均为重庆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证言,证实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邱某某接曹某案后曾安排张丙与律师张某丙于2003年下半年会见过一次曹某,曹某作了有罪供述,没有翻供的现象也没有说过有被刑讯逼供的情况。

19、证人王某戊(重庆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出庭作证,证实2003年10月的一天早上,在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大楼,一名老太婆(梁某秀)告诉王某戊其儿子曹某曾跟她说过杀了女朋友,还拿了几万元钱的事。

20、证人王某丁(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警支队支队长)、证人肖某(重庆市公安局刑警总队三支队民警)、证人伍某(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警支队技术科技术员)、证人张某己(2003年10月30日指认现场见证人)出庭作证,证实被告人曹某被公安机关从成都捉获并带回重庆后,从2003年10月26日开始在公安机关作出有罪供述的情况;10月30日,被告人曹某在无任何民警和陪同人员的提示或暗示的情况下,对1999年9月5日张永群取款的两个银行、作案现场及作案后扔包地点进行指认的情况。

21、被告人曹某指认取款现场、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2003年上午11时许至12时许,被告人曹某对作案现场及丢弃张永群挎包地点进行了指认;12时许至中午1时许,对张永群在1999年9月5日取款(略)元人民币的银行进行了指认。

22、被告人曹某在公安机关所作供述,证实1999年8月初,曹某通过婚介所介绍认识张永群并确立恋爱关系,随后二人有同居关系。1999年9月5日在科普中心,因曹某向张永群索要财物未果,双方发生争执和抓扯,抓扯中,曹某将张永群杀害。曹某与其父母搬至成都居住后,曹某曾告诉母亲梁某秀自己于1999年杀害张永群的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竟持石头猛击他人头部,致一人死亡,抢劫他人人民币(略)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五)项之规定,构成抢劫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曹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否认,辩解称其未实施抢劫、杀人的行为,对公诉机关举示的证据提出,有罪供述是在侦查人员的威胁、引诱下作出,对现场的指认是在公安人员的引导下作出。其辩护人提出,据尸体检验鉴定书记载,检验于1999年9月10日(尸体被发现后次日)进行,但最后落款日期为“2003年9月28日’’,该份鉴定书是否为配合公安机关即将于2003年10月对曹某实施的抓捕行为而出具;证人梁某秀关于曹某有罪的证言是在慌张、不知所措的情况下,被律师及公安人员诱导而作出,现梁某秀本人已对此证言予以否认;没有作案工具在案,但在2003年10月31日的讯问笔录中,记载有公安机关向被告人曹某出示石头一块并讯问曹某否系作案工具的情节,是否系公安人员在没有发现作案工具的情况下对被告人实施了引诱、欺骗;曹某从1999年9月到2003年10月一直声称自己无罪,从2003年10月起作过的有罪供述极不稳定,在细节上前后矛盾,且在法院审理阶段又一直坚持自己无罪;公诉机关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曹某有作案时间,或到过案发现场,更不能证明曹某实施了抢劫行为。

为证明其辩解、辩护意见,被告人曹某的辩护人当庭宣读和举示了以下证据:

1、证人梁某秀出庭作证,证实1999年9月5日上午,曹某送张永群离开后就一直在家给单位写材料、洗衣服,在公安机关陈述曹某有罪是为了保住曹某的脑袋,按照一名姓王某律师教的说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X号)》,证实第五套人民币自1999年10月1日起陆续发行。

3、《重庆晚报》1999年9月5日至同月9日头版复印件,证实据报上所载天气预报,1999年9月5日至9月9日,重庆地区最低温度为摄氏22度至24度,最高温度为摄氏29度至34度。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蒋某诉称:被告人曹某抢劫和故意杀害其女儿张永群,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曹某赔偿被害人被抢财物损失(略)元,丧葬费6600元,死亡补偿费(略)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略)元及原告因查办本案所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略).75元,合计人民币(略)。75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交了张某甲、蒋某的身份证明、铜梁某X镇人民政府、铜梁某X镇X村民委员会联合出具的证明材料及张永群兄弟姐妹五人订立的赡养老人协议等证据。

被告人曹某辩解称抢劫行为不是其所为,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赔偿。

综合控辩双方向法庭举示的证据,本院分析、判定如下:

一、对本市南坪科普中心广告牌附近发现的无名女尸所作的尸体检验鉴定和现场勘查笔录,本院认为,尸体检验鉴定作为一种即时为侦查提供方向的司法手段,在尸体已高度腐败,头颅已白骨化的情况下,检验鉴定应该以无名尸体检验的形式客观、全面地作出,而此份鉴定书则是以有名尸体的形式作出,且没有进行尸体解剖,没有对内脏器官、软组织进行检验等的记载。在1999年9月9日公安人员出现场时,该具尸体全身已高度腐败,呈巨人观,头颅已白骨化,从面容上已无法进行辨认,在女尸身份确认上没有进行相关技术鉴定,公安人员通过将尸体旁散落的钥匙、通讯记录本等物品交张永群家属辨认和进行开启测试,确认系张永群所有,将女尸所穿着的连衣裙及鞋的照片(没有进行现场实物辨认)交张永群家属辨认,确认系张永群在1999年9月4日所穿着的衣物而推导出死者系张永群,但通过此种途径确认的其实是女尸穿着及身边散落的物品系张永群所有,只能对尸体身份确认起佐证作用,不具有唯一确定性。

二、根据尸体检验鉴定结论,死者系被钝性暴力打击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作案工具应系具有一定重量的砖石之类的钝器。公诉人在法庭审理时出示了现场照片,说明照片上的石头是作案工具,但没有出示作案工具实物,现有证据中仅有现场勘查笔录记载“在死者左手与左脚中间的石板路上,遗留有一不规则石头,石上未有特殊发现',因此,现没有充足的证据能够锁定本案的作案工具为何物。

三、证人梁某秀的多份证言及其他相关证据存在以下矛盾未得到排除:1、证人梁某秀于1999年9月16日在公安机关证实,同月5日曹某上午送张永群离开后就一直在家给单位写材料,从本案被发回重审重新开庭审理时至今也坚持此说法,且该说法与被告人曹某在2003年10月前及在审理阶段供述的情况一致,而在2003年10月29日、30日、31日则在公安机关作出过证实曹某有罪的陈述;2、在梁某秀证明曹某有罪的证言中,所提到的具体内容均系从曹某处听说,且证词之间存在矛盾:对于曹某为何会告诉她杀害张永群有两种说法,一是梁某秀说自己年龄大了,活不了多久了,要曹某自己好好生活时,曹某诉她的,二是有天晚上,猫在窗户上叫个不停,曹某害怕了,就告诉了她;其次,对于曹某告诉她杀害张永群并交给她赃款的时间、给钱的形式及赃款的去向等内容前后也存在矛盾;2003年10月29日中午梁某秀在公安机关作的第一次证言中提到曹某将赃款给她时,公安机关问“这四万元钱是存折还是现金”,梁某秀陈述“是现金,全部是一百元一张的新版人民币’’,同日晚被告人曹某的供述中,公安机关问“你当年拿的张凤(张永群)的四万元面值是多少”,曹某供述“就是我在成都给我母亲的那四万元钱,是红色的新版100元面值的钱”,从表面上看,该细节得到印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X号)》,可以证明第五套人民币自1999年10月1日起陆续发行,起诉书认定的被告人曹某抢劫并杀害张永群的时间是1999年9月5日,根据国务院令,当时尚未发行新版人民币。

四、被告人曹某的多次供述在重要细节上存在矛盾:1、被告人曹某供述的作案时间前后矛盾。被告人曹某在10月26日凌晨的第一次有罪供述及10月27日的供述中对作案时间分别供述为1999年9月的一个晚上和1999年9月5日晚9时许;其后则3次供述为1999年9月5日下午3、4时许。而9月的夜晚与下午两个时段在光线、温度、周围环境等客观条件上存有明显区别,对此,侦查机关未作排除、判定。2、被告人曹某对于赃款取得及赃款、赃物的去向的供述前后不一致。被告人曹某在2003年10月27日供述杀害张永群后到银行取了13万元人民币,但侦查机关收集提供的取款凭条却为张永群的亲笔签名,被告人曹某是如何取得该赃款,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相关证据无法确认,10月29日及12月17日则供述将从张永群身上抢得的赃款现金4。01万元人民币带回暂住地后藏好;其次,对赃款去向曹某亦有不同供述,一是称到成都后将现金4万元交给其母亲,二是称钱已经被其全部用完。根据曹某的供述及侦查机关的查证情况均不能确定赃款去向。3、关于现场为何会遗留有助于证明张永群身份的钥匙、通讯记录本等物,被告人曹某在2003年10月29日及12月17日的供述中提到是杀害张永群后,随手将包里的钥匙、电话本等丢在地上,将包拿走,但在10月27日所作的第一次详细有罪供述中,提到的则是直接拿着包跑了。对于上述矛盾供述,侦查机关亦未作出合理排除。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犯抢劫罪的现有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人曹某与张永群系恋爱关系,1999年9月4日晚及5日晨两人曾在一起。除被告人曹某曾经作过的有罪供述外,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曹某在1999年9月5日到过案发现场。曹某在2003年10月25日前在公安机关所做陈述及数次开庭时均坚持1999年9月5日上午送走张永群后就一直在家给单位写东西,除外出回过一个传呼外,没有出去过。曹某的父母(其父亲曹某仲的证言公诉机关没有作为证据当庭举示)在1999年9月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调查时也均作出同样的证明内容。案卷中也没有公安机关证实被告人曹某具备作案时间及到过案发现场的证据。现有能够与被告人供述细节相印证的证据,如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鉴定书、数字网本地通话查询表(1999年9月15日提取)、对储蓄凭条的笔迹鉴定(2003年10月24日送检,10月27日鉴定书制作完成)等均系公安机关采集证据,形成材料在前,被告人曹某供述及指认在后,没有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曹某供述细节而收集到的隐蔽证据。

综上,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曹某犯抢劫罪的证据虽有被告人的有罪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鉴定书、辨认笔录、笔迹鉴定等证据予以佐证,但上述证据之间存在的矛盾未得到合理排除,用以确定作案时间、死者身份、赃款的取得与去向等的证据不充分,间接证据之间没有形成闭合的证据锁链,指控证据与案件事实尚未达到法律规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犯抢劫罪的公诉意见不予支持。鉴于此,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无罪。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蒋某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卢俊莲

代理审判员钟宇斐

代理审判员尹华

二00六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谢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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