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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任某某、被上诉人聂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永军,陕西益能达(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聂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任某某、被上诉人聂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川县人民法院(2010)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军、被上诉人任某某、被上诉人聂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1999年1月1日,原告王某某之父王某发与洛川县X镇石家庄行政村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以家庭人口6人承包到本村尖角地6.7亩及高楞畔地6亩,承包期为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0日止。2005年,被告任某某、聂某某为配合洛川县苹果产业发展规划,欲租赁土地修建苹果储藏冷库。经原告王某某之父王某发委托原告与被告任某某、聂某某协商,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任某某、聂某某租赁原告王某某之父王某发承包本村的高楞畔地6亩用于修建冷库,租赁期限为2006年1月1日至2028年6月30日止,每年租赁费为x元。在报洛川县石家庄行政村村委会同意并证明后原告王某某代理其父王某发与被告任某某、聂某某于2006年1月1日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该合同并由洛川县X镇农经站盖章公证,并报农经站备案。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在被告任某某、聂某某根据合同约定修建苹果储藏冷库的过程中,洛川县国土资源局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七十四条、《实施条例》第四十条之规定,对被告聂某某处以罚款x元,洛川县X乡建设局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对被告聂某某处以罚款等措施。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王某某之父王某发与洛川县X镇X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依法取得该村高楞畔地6亩的承包经营权,在其享有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过程中,可依据法律规定对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流转,故被告任某某、聂某某有权通过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依法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原告王某某请求因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被告任某某、聂某某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后在该土地上修建冷库,属改变了土地用途,且其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违反了《合同法》中关于合同无效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该土地租赁合同无效。本案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了租赁该土地的使用用途,并经洛川县X镇X村委会同意被告在所租赁土地上为发展苹果产业修建冷库储藏苹果,并报凤栖镇农经站备案,根据地方农业发展特色,修建苹果储藏冷库亦属农业附属产业,故被告在所租赁土地上修建冷库并非改变了土地用途。根据《合同法》中关于合同无效的法律强制性规定,并非只要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均应认定该合同无效,对被告在其租赁的土地上修建冷库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但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对违反以上规定的可作以相应处罚,故被告违反的管理性的强制规定,并非效力性的强制规定,不影响该合同的效力。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确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继续履行。根据《合同法》的公平原则、情事变更原则,本院征求原告意见是否同意适当调整增加租赁费,但原告王某某不同意调解,故原、被告应按照原土地租赁合同内容继续履行双方的权利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依法驳回原告王某某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判决宣告后,原告王某某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2006年1月,被上诉人多次找到上诉人,要求租赁上诉人家的位于石家庄X国道边的果园地,该土地为上诉人家庭承包地,与村委会签订有《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上诉人说租赁土地修建果库是违法的,况且土地的承包权人是上诉人的父亲。后被上诉人多次劝说,称手续由他们办理,上诉人就答应了。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将上诉人家位于石家庄X国道旁边的承包果园出租给被上诉人,租赁期限22年6个月,每年租金x元,并约定了其他事项。签订该合同后,被上诉人即在该土地上修建了石家庄鑫源冷库。但被上诉人并未依法办理土地转用手续,只是交纳了县土地局的罚款。而且被上诉人用该冷库在银行抵押贷款,并且没有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基于上述事实,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并没有依法办理土地转用手续,使该土地租赁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改判。第一、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租赁该土地的使用用途,并经村委会、镇政府农经站备案同意,修建冷库属农业附属产业,故并非改变了土地用途”,这种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修建冷库的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是错误的,有意规避法律,进而错误的认定该合同违反的是管理性的强制性规定。三、原审认定该合同有效,却没有处理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显属错误。故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0)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判令被上诉人退还鑫源冷库所占用的土地;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任某某、聂某某共同答辩称:一、被答辩人“请求依法撤销洛川县人民法院(2010)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改判确认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判令退还鑫源冷库所占用土地”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农户在合法承包经管期限内依法租赁其家庭承包经营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合法流转。三、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形成合法,内容合法,是合同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应该受到法律保护。四、被答辩人罗列的上诉理由无理,于事于法均无据,请求上诉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二审开庭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签土地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实际履行。此合同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双方当事人应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完善合同约定条件,继续履行合同。故一审认定合同有效正确。上诉人上诉主张冷库实际占地超过5亩,应为6.8亩,可以与被上诉人协商变更合同或者另行起诉。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支付租赁费,因一审没有提出,二审调解未达成协议,其可另行起诉。故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依法均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晓元

代理审判员周俊杰

代理审判员牛菲

二○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冯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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