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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泉市双龙通讯技术有限公司、阳泉市无线通信技术总公司与阳泉华商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华商通信技术发展总公司股利分红纠纷案

时间:2000-12-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晋经一终字第206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晋经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阳泉市双龙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泉市X路口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润,山西省晋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泉华商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泉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德,山西省布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华商通信技术发展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庄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焕新,北京市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阳泉市无线通信技术总公司,住所地:阳泉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任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25岁,汉族,住(略)。

上诉人阳泉市双龙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泉双龙公司)与阳泉华商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泉华商公司)、华商通信技术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华商通信总公司)、阳泉市无线通信技术总公司(以下简称阳泉无线公司)股利分红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阳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4年华商通信总公司、阳泉双龙公司、阳泉无线公司共同出资成立阳泉华商公司。公司章程规定:注册资本37.1万元,其中华商通信总公司实物出资(略)元,股份占42.72%,阳泉双龙公司实物出资(略)元,股份占39.09%,阳泉无线公司实物出资(略)元,股份占18.1%。税后利润在弥补亏损、提取10%的公积金和5%公益金后按各股东出资比例分配股利。同时章程还对公司增减资本,转让出资、分立、合并、终止和清算等重大事项作了明确规定。阳泉华商公司1997年以前未分配过红利。1997年2月3日,该公司董事会决议:更换董事长,增加注册资本;从1997年3月起每月税后利润的80%还华商通信总公司,余利按股东所占股份分配,1998年税后利润还阳泉双龙公司30万元,1999年税后利润还华商通信总公司、阳泉双龙公司余额。该会议纪要形成后,涉及本案各股东分配红利及偿还债务事宜均未履行。1999年1月,阳泉双龙公司与阳泉无线公司以阳泉华商公司更换董事长后既不召开董事会及股东大会,又不向各董事报告公司经营及财产收支情况,不给各股东分配红利为由诉至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按比例分配应得阳泉华商公司九八年度的红利。

阳泉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该案中,对涉及本案争议的阳泉华商公司经营中各年度的经营成果,各股东的出资、转让及股东与合资公司的债权、债务等问题,委托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其结论为:

1、华商通信总公司投入设备(略)元。阳泉无线公司投入设备(略)元,占应出资金额60%。阳泉双龙公司投入212吉普车一辆(略)元,(略)元购设备、装璜材料、低值易耗品,开办费(略)元,合计(略)元。

2、阳泉华商公司1994年盈利(略).92元,1995年度亏损(略).56元,1996年盈利(略).30元,1997年度盈利(略).77元,1998年度盈利(略).36元。

3、从帐薄、凭证、报表上审计,未发现经营中各方股东有抽逃入股资金行为。

4、阳泉华商公司1995年度帐簿记载收到20万元货款,但没有原始凭证支持(进帐单),之后,双龙公司归还银行20万元贷款。

5、截止到1998年12月31日应付双龙公司(略).60元,应收双龙公司(略)元。

6、1998年1月26日至28日双龙公司王某从阳泉华商公司出纳处借款(略)元。

另查明:1998年4月3日阳泉双龙公司以阳泉华商公司欠款为由擅自扣押以(略)元入股的吉普车一辆(车号为晋(略))。

又查明:1998年11月28日阳泉无线公司以20万元将12份股份转让给阳泉双龙公司,未经股东会确认修改章程,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阳泉华商公司1998年以前的经营中,1995年度虽亏损(略).56元,但以后各年度的利润足以弥补该年度的亏损,故阳泉双龙公司、阳泉无线公司要求按比例分配98年度阳泉华商公司的红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符合公司章程,应予以支持。华商通信总公司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要求按1997年2月3日董事会会议约定首先偿还其债务,涉及1997年度的利润分配,与该案原、被告争议不属同一事实,本院不予支持。1998年4月3日,阳泉双龙公司以阳泉华商公司借款为由将其4万元入股资产212吉普车一辆私自扣押,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抽逃入股资产,从1998年4月3日后核减其相应股份。阳泉无线公司实际出资(略)元,占应出资额的60%,股份占10.91%,1998年11月28日,以20万元将12份股权转让给阳泉双龙公司,侵害了其它股东权益,未经公司股东大会确认并修改章程,也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没有实际形成事实,本院不予认可。1997年2月3日董事会会议虽约定,98年度税后利润偿还阳泉双龙公司30万元,但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98年底阳泉华商公司欠阳泉双龙公司30万元的借款事实,且阳泉双龙公司也并未请求,对此该院不予认定。故阳泉华商公司应依照章程规定,按照各方股东实际出资比例(阳泉双龙公司从98年4月3日后核减4万元)分配98年度的红利。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1、阳泉华商公司98年度利润(略).36元,上交33%的所得税(略).13元,税后利润(略).23元,提取10%法定公积金和5%法定公益金后,应分配利润(略).10元;2、阳泉双龙公司98年4月前按39.09%分配红利(略).40元,四月后按股份28.31%分配红利(略).93元,共计(略).33元;3、阳泉无线公司按实际股份10.91%分配红利(略).92元;4、华商通信总公司按股份42.72%分配红利(略).06元;5、剩余利润(略).79元留归阳泉华商公司待分配。上述2、3、4项确定的各方股东应得红利,阳泉华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该案一审受理费562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阳泉华商公司负担;鉴定费(略)元,阳泉双龙公司、阳泉无线公司、华商通信总公司各负担5000元,阳泉华商公司负担(略)元。

上诉人阳泉双龙公司不服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省高院《司法技术鉴定书》中明确指出上诉人不存在抽逃入股资金的情况,而原审法院却强行认定我方与阳泉华商公司存在的债权债务纠纷扣押的吉普车行为属抽逃入股资金而扣减上诉人应当享受的分红比例,这显然是错误的;华商通信总公司所谓入股(略)元资产属报废物资,没有使用价值,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只字不提,请求二审法院公正裁判。阳泉华商公司答辩称:阳泉双龙公司抽逃入股资产的行为是存在的,抽逃走资产失去使用价值的情况下,只好核减双龙公司的股份;华商通信总公司投入的设备一直在使用,不存在报废物资问题,故上诉人的两个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阳泉华商公司1998年以前的经营中,虽1995年度发生亏损,但1996、1997年度的盈利足以弥补该年的亏损,故阳泉双龙公司与阳泉无线公司要求按比例分配1998年度阳泉华商公司的红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符合该公司章程,应予以支持。阳泉无线公司实际出资(略)元,占应出资额的60%,股份占10.91%,应按实际出资额所占股份分红。阳泉双龙公司投资到位后,应按39.09%的比例分配红利,至于1998年4月3日阳泉双龙公司以阳泉华商公司借款为由将以4万元入股资产212吉普车一辆扣押,原审法院认定为抽逃入股资产,从1998年4月3日后核减其相应股份是不妥的,吉普车过户到阳泉华商公司后,该车应为阳泉华商公司资产,阳泉双龙公司扣押吉普车的行为侵犯了阳泉华商公司的财产所有权,而不是抽逃资产行为,且该侵权行为已另案处理,故上诉人阳泉双龙公司的不应扣减股份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上诉人上诉称华商通信总公司投入资产是报废物资,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阳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撤销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阳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第五项;

三、阳泉双龙公司按股份39.09%分配红利(略).63元。

本案一审受理费、鉴定费及保全费的承担按原审确定数额执行;二审诉讼费5620元,由上诉人阳泉双龙公司承担2800元,由阳泉华商公司承担28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连生

代理审判员郭斌

代理审判员任某虹

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某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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