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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武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系原告之母。

被告武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武某乙,男,X年X月X日生,系被告之父。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武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8日经人介绍与被告定婚,经介绍人的手被告向我索要彩礼x元,杂花不计,经人说合,2009年年前结婚。后一直到过年被告也不与我结婚典礼,结婚一推再推,使我与被告无法结合。为此,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被告退还彩礼x元。

被告辩称,原告说的经人介绍与我订婚,并送我订婚礼金x元,我承认是事实。原告说我2009年年前与其结婚,不是事实。我和原告订婚时我嫂子的预产期就要到了,我家不会允许在年前结婚。后介绍人到我家说要在12月份结婚典礼,因我嫂子刚生过孩子,当然不行,且我和原告订婚时间短,应互相了解一段时间,等下年结婚。春节过后,介绍人又到我家说,原告家已将结婚日子定好了,不能改变,这时我的小侄子正生病,需住院动手术,我本人一到春季全身皮肤过敏,特别是脸部更严重,所以我就没同意原告定下的结婚时间,并答应介绍人,把日子向后推一推,等过这一阶段,再选个日子结婚。可原告固执己见,根本不容商量。他定下的两个日子不行就要和我分手,解除婚约。我在没有任何过错的情况下,原告突然提出解除婚约,使我丢尽了面子。我正在青春时期,原告这样对我,使我的名誉受到了损失,我请求,让原告赔偿我精神损失费1万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田××2010年5月19日的证明1份;2、田××2010年5月19日的证明1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调查,对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按照习俗原告于2009年11月18日给被告彩礼款x元,后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致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解除婚约。因彩礼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按习俗收受原告彩礼款x元,后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致双方解除婚约。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又未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返还,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不同意返还并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万元,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武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徐某某彩礼款x元。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限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保亚

审判员赵燕荣

审判员王荣珍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慧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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