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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甲与任某、陈某某卖买合同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虞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超群,河南卓衡(略)事务所(略)。

被告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商丘市睢阳区X镇一中家属院。

原告谢某甲与被告任某、陈某某卖买合同欠款纠纷一案,原告谢某甲于2010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于2010年2月4日向被告任某、陈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余永军、陈某彦、代理审判员程安营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4月12日在本院第3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超群、被告任某、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甲诉称,2008年夏天至2009年10月,二被告购买原告的兽药,双方结算后,被告出具了欠条。时至今日,虽经讨要,被告一再推脱,未予偿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x元欠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任某、陈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1、二被告对原告陈某的欠款及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但在欠款之后,由于双方是业务关系,二被告已还原告7000元,现尚欠原告8000元;2、由于原告供的货是假药,导致二被告8600元的债权,农户不愿偿还。

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欠原告药款多少元

原告谢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三份,证明二被告于2008年6月29日、2008年8月19日、2009年10月26日出具的欠款凭证,二被告欠原告x元的事实清楚。

被告任某、陈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存款回单四份,证明自2008年7月26日至2009年10月6日二被告共向原告偿还了欠款7000元。2、欠据21张,证明原告供给二被告的药不合格,给二被告造成经济损失8657元。3、商丘市畜产品质量监测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一份,证明原告供给二被告的药是假冒伪劣产品。

庭审质证时,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条三份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二被告与原告是业务关系,二被告已还原告7000元,现在尚欠原告8000元。并且原告供给二被告的货是假药,导致二被告8657元的债权,农户不愿偿还。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四张票据与本案无关,因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欠条无异议。2008年6月29日这张欠条是对在此日期之前的结算,原、被告合作方式是在送货后结算。2008年8月19日这张欠条是对在此日期之前所送货物的结算。从时间看,二被告提交的其中二张存款回单均在书写此欠条日期之前。2009年10月26日这张欠条是对在此日期之前的结算。二被告提交的其中二张存款回单在此日期之前,并不能抵消欠原告的货款。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至于何人欠二被告多少钱,与本案无任某联系。所谓药物质量导致货款无法收回,没有任某法律依据,从2008年6月29日到2009年10月26日所出具的欠条可以看出,二被告对质量问题没有任某异议。对证据3不认可,本案立案时间是2010年2月1日,报告单是2010年3月16日,是立案之后的单方送检。所用药品的质量问题与本案债权关系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假若二被告认为质量有问题,可以另案提起诉讼。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四张存款回单的日期确实在原告提供的2008年6月29日和2008年8月19日这二张欠条之后,原告只提出与本案无关,但未提供证明二被告四次存给原告7000元这一事实与本案无关的证据,且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2、3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某、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任某、陈某某系夫妻关系,二被告购买原告谢某甲的兽药,于2008年6月29日给原告谢某甲出具6500元的欠条一张,于2008年8月19日出具2000元的欠条一张,于2009年10月26日出具6500元的欠条一张。后二被告通过农村信用社于2008年7月26日存入原告谢某甲账户2000元,于2008年7月31日存入2000元,于2009年7月6日存入2000元,于2009年10月6日存入1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提供的2008年6月29日、2008年8月19日、2009年10月26日的三张欠条,二被告无异议,但辩称已还原告7000元,只欠8000元。对此,二被告提供了2008年7月26日、2008年7月31日、2009年7月6日、2009年10月6日四张通过信用社存给原告7000元的单据。原告提出这四张存款单据与本案无关,但这四张单据的日期是在原告提供的2008年6月29日和2008年8月19日这二张欠条之后,根据日常经验法则和交易习惯及举证责任某分配原则,原告应承担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分四次存给其7000元这一事实与本案无关的责任,但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对二被告主张已偿还原告7000元,下欠8000元未还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8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谢某甲8000元。

二、驳回原告谢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任某、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永军

审判员陈某彦

代理审判员程安营

二0一0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海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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