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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郭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中民四终字第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新乡市牧野区X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甲,男,1985年5月19曰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女,汉族,新乡医学院教师,住(略)。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郭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原阳县人民法院(2008)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6年,原、被告经被告村陕秀平介绍相识,同年农历7月份在被告家原、被告举行了订婚仪式,经介绍人陕秀平原告给被告现金6000元。当天原告提供了酒菜等,并给被告四条被面、两条床单、一对枕头和枕巾。后因原、被告协商结婚未果,双方发生矛盾,原、被告于2007年农历6月12日解除婚约,就返还财物事宜原、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审认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原、被告订立婚约时原告给被告彩礼款6000元,在双方解除婚约后被告应予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见面时给被告的四条被面、两条床单、一对枕头和枕巾,被告认可并同意返还,也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负担一半见面时的酒席花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花费数额,且在原、被告见面时双方已经消费,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郭某甲彩礼款6000元;二、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郭某甲四条被面、两条床单、一对枕头、一对枕巾。如未按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邮寄费88元,共计138元,由被告负担。

刘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的6000元是赠与行为,并非彩礼,原审判决对该6000元定性错误,且双方在交往中已花掉,上诉人也为被上诉人购买了衣物和食品等物。2、原审认定双方已解除婚约不符合事实。3、在一审诉讼中,郭某甲委托了三个诉讼代理人参加庭审,原审程序违法。故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郭某甲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在二审诉讼中,郭某甲认可在双方见面当天其收到刘某玲的一套体恤衣服,价值最多120元。本院查明其他事实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郭某甲在与刘某玲见面时,按照当地风俗给付刘某玲6000元,该款应认定为彩礼性质,刘某玲收到的该彩礼款依法应予返还,但郭某甲在二审诉讼中认可收到刘某玲一套价值120元衣服,应从刘某玲返还的彩礼款中予以减除。刘某玲上诉不同意返还彩礼款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在一审诉讼中,郭某甲委托了三个诉讼代理人参加庭审,该做法不妥,但不属于原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综上,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阳县人民法院(2008)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原阳县人民法院(2008)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刘某玲返还郭某甲彩礼款5880元。

如果未按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维持一审案件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荣军

审判员张妍丽

代理审判员张立东

二00九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田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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