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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某某与汪某某、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汴民终字第25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瑞永,杞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汪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贺成生,杞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汪某某、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杞县人民法院(2008)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高瑞永,被上诉人汪某某、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贺成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6年期间,汪某某、张某某合伙在杞县X乡X村承包一砖厂,该砖厂原为王付生所承包,后转包给汪某某、张某某。鲁某某在该厂负责工人代班期间共从汪某某、张某某处借款x元。

一审认为,鲁某某在汪某某、张某某经营砖厂期间,从二人处借款并出具借款手续,双方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现汪某某、张某某要求鲁某某还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鲁某某辩称三人系合伙关系,因无证据印证,对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鲁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汪某某、张某某借款x元。

案件受理费540元,由汪某某、张某某负担175元,由鲁某某负担365元。

鲁某某上诉称:1.程庄砖厂是经过工商登记的企业,二被上诉人以个人名义起诉,主体不适格。2.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是合伙关系,本案属合伙纠纷,不是借款合同纠纷。3.x元是预支的工人工资,不是借款。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

汪某某、张某某答辩称:程庄砖厂的原承包人是王付生,砖厂并无工商登记,且自负盈亏,鲁某某并不是合伙人,有王付生的证言在卷为证。x元均是鲁某某的个人借款,并不是预支的工人工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鲁某某提交60张收据,以证实二被上诉人现仍欠工人工资。上述证据经汪某某、张某某质证后,认为60张收据均是记载工人干活的数量,不能证明二被上诉人拖欠工人工资。为此,汪某某、张某某提交由鲁某某领取工人工资的记录,证明工人工资已全部付清。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鲁某某在汪某某、张某某承包程庄砖厂期间,从砖厂借款x元的事实清楚。程庄砖厂由汪某某、张某某二人合伙承包的事实,有该砖厂原承包人王付生的证明材料相印证。鲁某某称与汪某某、张某某是合伙关系,但其没有提供合伙的证据。因此,其上诉称与汪某某、张某某是合伙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审审理中,鲁某某提交60张收据,以证明汪某某、张某某仍欠工人工资未结清。经审查,上述收据仅证明在汪某某、张某某经营砖厂期间砖厂在2006年3至5月份生产砖的数量,并不能证明汪某某、张某某与工人未结清工资的事实。根据汪某某、张某某提交的鲁某某领款及借款的记录,可以证实砖厂在2006年3至5月期间向工人发放工资的情况。鲁某某上诉称x元是预支的工人工资,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汪某某、张某某持鲁某某出具的借款手续向鲁某某主张权利,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0元,由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身判决。

审判长邓强

审判员朱冰

审判员龚新娅

二○○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周卫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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