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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某等13人与蔡某某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终二字第2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符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符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符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l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某某,女,1960年出生,汉族。

以上13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孙健,河南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路桥集团国际建设服务有限公司太澳高速8标项目部,住所地鲁山县X乡马老庄。

法定代表人张某辛,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仕鹏,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符某甲等13人因与被上诉人蔡某某、原审第三人路桥集团国际建设服务有限公司太澳高速8标项目部(以下简称太澳高速8标项目部)拖欠工资款纠纷一案,不服鲁山县人民法院(2007)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双方于2008年4月28日提出庭下和解,2008年10月17日和解终结,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恢复对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9月7日第三人太澳高速8标项日部与被告蔡某某所负责的作业队签订了《劳务作业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蔡某某作业队负责石门北沟大桥、西庄大桥、罗某大桥、石尖沟大桥左线,石尖沟大桥右线的基桩、系梁、接桩及下部结构桥台、台帽、墩柱、盖梁、背墙等所有相关工程的施工。乙方(作业队)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承担一切债权债务,乙方(作业队)与任某第三方签订的合同、协议,甲方(第三人)均不承担任某连带责任。开工日期为2006年9月8日,竣工日期为2007年4月8日。合同签订后,被告蔡某某组织符某甲等13名原告在内的人员按第三人要求的质量进行施工。2007年1月20日工程验收。被告蔡某某欠l3名原告工资款x元,原告向被告讨要,被告以第三人未全部支付其工程款为由拒付。

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属雇佣劳动关系,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属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按时完工,被告拖欠原告工资于法无据,理应及时支付。原告不是第三人工作人员,也非其雇佣人员,第三人没有给原告发工资的义务。因此,原告主张第三人负连带清偿被告拖欠其工资款,于法无据,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符某甲、符某乙、符某丙、沈某某、王某某、张某丁、张某戊、冯某某、任某某、罗某某、刘某己、刘某庄、郜国琴工资款共计x元;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1620元,由被告负担。

符某甲等13人上诉称,原审第三人将工程违法发包给不具备施工主体资格的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进而雇用上诉人进行施工,并拖欠上诉人工资款的。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于2004年9月6日联合发布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把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别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的,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所以,原审没有判决第三人太澳高速8标项目部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某误,请求二审依法予以改判其承担连带责任。

蔡某某答辩称,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后,委托冯某柏管理工地,被上诉人总共来工地三次,现工程款没有结完,应当还剩x余元,第三人不与被上诉人结算,造成无法给工人结工资,第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第三人太澳高速8标项目部称,第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是《劳务作业施工合同》,并非工程承包合同,上诉人与第三人未形成劳动或劳务关系,第三人无义务给上诉人发工资。第三人对被上诉人完成的工程量已经结算完毕,且有超结的现象。第三人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什么关系、上诉人是否从事了工程劳务、如何计付工资均一无所知。另外,在原审诉讼中上诉人的一委托代理人冯某柏即是受被上诉人委托管理工地的,因此,第三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串通恶意诉讼之嫌。原审判决第三人不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某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蔡某某与原审第三人太澳高速8标项目部签订的《劳务作业施工合同》载明了双方是在劳务层面签订的合同。蔡某某作为承担劳务的一方,又雇佣了包括上诉人符某甲等13人具体作业,蔡某某与上诉人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原审第三人太澳高速8标项目部并非是把工程进行了分包,符某甲等13人上诉称原审第三人将工程违法发包给不具备施工主体资格的被上诉人,因而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联合发布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某由不能成立,本院无法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得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0元,由符某甲等13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严凤香

审判员朱晓

审判员梁桂喜

二○○八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李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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