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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秦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梁某某无因管理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中民四终字第1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腾,卫辉市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医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住(略)。

上诉人秦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梁某某无因管理纠纷一案,不服卫辉市人民法院(2008)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6年11月29日至2007年2月7日,被告秦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共花医疗费x.31元,其仅交费x元,尚欠x.31元未交纳。原告梁某某作为被告住院期间的主管医生,按照该医院的规定为被告垫付了所欠的医疗费用。原审认为,被告因受伤入住医院进行治疗,在治疗结束后应向医疗机构支付医疗费。原告在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情形下,为避免医疗机构经济受损,代被告垫付医疗费的行为,构成无因管理。被告作为受益人应当偿付原告为其垫付的医疗费。被告以其与医疗机构之间存在医疗纠纷,拒绝偿付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秦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梁某某垫付的医疗费x.3l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元,其他费用420元,共计l230元,由被告负担。

秦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举证的收款凭证,并不能证明其为上诉人垫付医疗费x.31元。2、本案不存在垫付问题,更不存在无因管理,医院根据内部规定扣发被上诉人的工资是处罚或内部处理行为,对外并无法律意义上的约束力。故请求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被上诉人梁某某的诉讼请求。梁某某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构成无因管理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本案中,秦某某因交通事故到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x.31元,但其仅交费x元的事实,秦某某不持异议,应予认定。梁某某作为秦某某的主管医生,按照本医院的有关规定,垫付了秦某某所欠的x.31元医疗费,该事实由医院给梁某某出具的医疗票据为证,秦某某上诉认为梁某某未为其垫付医疗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梁某某无法定或约定义务为秦某某垫付医疗费,秦某某作为受益人,应当付给梁某某所垫付的该医疗费用,秦某某上诉要求驳回梁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0元,由上诉人秦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荣军

审判员张妍丽

代理审判员张立东

二00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田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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