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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孙某某、徐某房屋转移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三行终字第41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孙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局长。

上诉人张某某、孙某某、徐某因房屋转移登记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07)湖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三门峡市房产管理局于2007年8月30日将徐某、樊某共同拥有的位于本市X路X街坊X号院X号楼X单元一层西户房屋产权(产权证号:x)登记过户给张某某、孙某某夫妇,樊某提出房屋过户未经本人同意,程序违法,于2007年11月21日,向湖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根据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樊某与徐某系夫妻关系。2006年1月29日,夫妻双方共同取得位于本市X路X街坊X号院X号楼X单元一层西户房屋产权,产权证号:x。樊某作为该房屋的共有人,享有50%的所有权。2006年经人介绍,徐某将该套房屋以24.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张某某夫妇。2007年8月30日徐某与张某某夫妇共同到市房管局办理了房屋转移(过户)登记。此时,远在新疆工作的樊某对此并不知情,也未曾在《房地产买卖契约》上及转移登记申请等需要樊某本人签名的手续上签字。2007年9月27日经到市房管局查询,得知该房屋过户到张某某夫妇名下。2007年11月21日,樊某以市房管局过户程序违法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转移登记行为,恢复原产权所有人对该房屋享有的合法权益。经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房屋买卖契约》中“樊某”的签名,非樊某本人署名。出现在市房管局转移登记档案中地址为“郑州”的身份证,经樊某户籍所在地郑州市公安局商务区派出所证实:该所不曾给樊某办理过身份证。据此原审认为: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应当对权利人(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检查核对申请事项是否正确、妥当。市房管局在受理徐某转移登记申请时,除要求买卖房屋双方提交必备的资料、身份证明外,在表格填写、签名时,还应要求买卖双方本人在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亲自签名,以证实买卖双方对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尽管如此,市房管局仍然没有辨别出签署“樊某”名字的人,非樊某本人。未尽到审查核对申请事项是否正确、妥当的义务。其行政行为违法,其登记行为应予撤销。行政诉讼,是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的司法程序。目的在于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纠正行政违法行为,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张某某夫妇虽取得产权登记,但因被告行政登记行为违法,致使本次登记行为不受法律保护。无效的登记行为并不影响张某某夫妇民事权益的保护,张某某夫妇可通过民事诉讼(确权之诉)途径。依法维护自己的民事权益,而不能在本次行政诉讼中一并得到解决。故樊某要求撤销市房管局转移登记的行为,本院应予支持。市房管局也应在今后的工作中,加强审查责任心,配置必要的技术设备,避免发生类似错误,切实履行好维护房地产权利人合法权益的行政职责。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三门峡市房产管理局为张某某颁发的三房权证字第x-1房屋产权证书。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书1500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原审第三人徐某不服上诉称:本案系一般无权处分行为,应由民事法律规范来调整,不能作为行政案件来处理。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房屋登记行为不能因此被撤消。撤销登记不利于保护政府的公信力和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张某某、孙某某不服上诉称:原判决理由错误,认定市房产局应该有能力辨别到现场签字的人和权利人是否是一人,实属错误,这种能力只有公安机关具有,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物权法,上诉人已合法有效的取得房屋所有权,樊某如有损失可请求相关人来承担等。

一审判决中所列的一审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无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房屋产权登记机关依法对权利人的申请进行审查、检查、核对是行使行政权利和承担行政义务的体现。市房管局在受理徐某转移登记申请时,疏于管理,未尽到审查核对当事人的义务,致使原房屋共同产权人樊某权利受到侵害,其行政行为违法,依法应予以撤销。上诉人徐某提出本案系一般无权处分行为,应由民事法律规范来调整,不能作为行政案件来处理,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房屋登记行为不能因此被撤销及撤销登记不利于保护政府的公信力和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等问题其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与采信。上诉人张某某、孙某某提出原判决理由错误,认定市房产局应该有能力辨别到现场签字的人和权利人是否是一人,实属错误,这种能力只有公安机关具有,其理由谬误,否定了房屋登记机关审查的责任;至于提出根据物权法,上诉人已合法有效的取得房屋所有权,樊某如有损失可请求相关人来承担的问题,由于行政诉讼是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的司法程序,故无过错善意取得财产的第三人张某某、孙某某可通过其他途径维护自己的民事权益,向造成自己财产损失的责任人依法进行追偿。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博飞

审判员亢康

审判员李某涛

二00九年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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