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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某诉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大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毕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毕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吉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大某诉被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某的委托代理人毕某甲、毕某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3日,毕某甲驾驶车主为原告的苏x桑塔纳轿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徐州至郑州到554公里时,与高速路面上一只大某车轮胎碰撞,致使原告车辆损坏,原告认为原告车辆进入高速公路,有偿使用被告管理的高速公路,在正常行驶下,因被告未能及时清理路面障碍物,造成该次事故,被告应对事故中的一切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驾驶证及行驶证;3、结论书;4、评估费票据;5、车检费及停车费票据;6、交通费及住宿费用票据;7、工资证明;8、照片。

被告辩称,造成该次交通事故的原因,是由于原告司机操作的不规范造成,按照河南省高速公路路政规范化管理细则规定,被告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巡察记录;2、询问笔录。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8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并未对责任进行划分,结论书没有评估人员的资质证书,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5真实性有异议,但被告没有足够的证据推翻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将酌情予以考虑;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可随时填写,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是原告司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0月23日,毕某甲驾驶车主为原告的苏x桑塔纳轿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徐州至郑州到554公里时,与高速路面上一只大某车轮胎碰撞,致使原告车辆损坏,原告认为原告车辆进入高速公路,有偿使用被告管理的高速公路,在正常行驶下,因被告未能及时清理路面障碍物,造成该次事故,被告应对事故中的一切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公路的保护,被告作为高速公路的管理部门,应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被告未能及时清理路面障碍物,未能保证公路的安全和畅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车损9880元,评估费494元,拆检费、停车费2288元、交通费酌情定为6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三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大某车损9880元,评估费494元,拆检费、停车费2288元、交通费600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大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元,由被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丽

人民陪审员董青梅

人民陪审员李淑珍

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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