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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薛xx、薛x与被申请人xxx建安公司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南民商再终字第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薛xx,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薛x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xxx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再审申请人薛xx、薛x与被申请人xxx建安公司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于1999年8月11日作出(1999)宛龙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薛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1999年12月19日作出(1999)南经终字第X号经济判决。2000年5月24日,本院作出(2000)南经立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于2000年9月26日作出(2000)南经再字第X号经济裁定,撤销一、二审,发回重审。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29日作出(2001)宛龙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薛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6年1月9日作出(2005)南民商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发回重审。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16日作出(2006)宛经民商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薛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4月24日作出(2007)南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薛xx、薛x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7月24日作出(2007)南民立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由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再审中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薛x、薛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被申请人xxx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x、冯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1996年8月23日南阳市宛城区木器烙花工艺厂(以下简称木器厂)与王xx签订租赁合同书,木器厂将其拥有使用权的南至烟草公司北墙根,北至工业品商场大楼墙基,西至木器厂东墙外,东至东大门外(含大门南边一间门市部、门卫室及在此区域内的所有房舍)的土地和房屋租赁给王xx办汽修厂,合同约定租期自1996年8月24日至1997年12月24日止,租金每月2500元,1996年8月24日至12月24日四个月的租金在本合同签订生效时一次性交清,1997年度每季度第一个月五日前主动到出租方木器厂足额交纳,每迟交1天罚款50元,若迟交十天甲方将无条件收回地皮,终止合同。1998年1月,王xx经木器厂同意将他与木器厂签订的租赁合同转让给薛xx,薛xx与木器厂厂长协商,在同意1996年8月23日租赁合同的基础上,双方达成了补充协议,其内容为:将1996年8月23日的租赁合同部分条款变更为不含大门南边门市部,租赁期限自1998年1月1日至1999年12月1日,月租金2000元,其它条款不变,继续有效。1998年10月,木器厂办公室主任杨xx持补充协议找薛xx签字,薛xx委托薛x在补充协议上签写了“薛xx”的名字。在租赁协议履行过程中,薛xx向木器厂交纳租金至1998年11月。

1998年11月,木器厂因欠南阳市宛城区xxx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七分公司)债务,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将木器厂的1516.3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划归七分公司所有,并办理了土地过户手续,土地上的建筑物也一并抵给了七分公司,木器厂和七分公司于1999年5月对此又补签了协议书,因木器厂与租赁户的租赁合同未到期,木器厂和七分公司于1998年12月共同口头通知了各租赁户(包括薛xx),通知自1998年11月起房屋所有权已归七分公司所有,自该月起原租赁户向现房屋所有权人七分公司交纳租金,并按原合同约定的内容执行,原租赁户均未对口头通知提出异议,并自1998年12月向七分公司交纳租赁费至今,只有被告薛xx于1999年1月31日仅向七分公司交纳1998年12月上半月租赁费1000元,七分公司为其出具收款收据,后被告薛xx以“未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更谈不上向其交纳租金”为由拒绝向七分公司交纳1998年12月下半月至1999年6月3日租赁费x元。1999年7月2日,薛xx把所租房屋钥匙交给了木器厂厂长闫xx,闫xx于次日将钥匙转交给七分公司。

另查,七分公司现已不存在,该公司债权债务均由xxx建安公司承担。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1998年10月薛xx与木器厂在原租赁合同的基础上协商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应为有效合同,被告薛xx应履行交付租金的义务。1998年11月七分公司取得了被告薛xx承租土地和房屋的所有权,并通知了薛xx租赁合同按原合同约定向七分公司继续履行,被告薛xx对此未提出异议,且向七分公司交纳了98年12月份上半月的租金1000元,双方租赁关系成立,据此,薛xx应按合同约定向七分公司继续交纳租金。薛xx在2005年7月26日庭审中陈述,原一审时委托李xx代其答辩,答辩状载明:“答辩人薛xx,1998年1月原承租人将租赁合同转让给答辩人经营,同年10月答辩人与宛城木器厂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合同。……答辩人一直向宛城区木器厂交纳房租。”该答辩与抗辩其不是实际承租人前后矛盾,对其抗辩不予采信。薛xx委托薛x在此补充协议上签写薛xx的名字,薛xx又是该协议内容的协商人及履行人,是该协议书中租赁房屋的实际承租人,故对薛xx抗辩其未在协议书上签名,不应支付租金的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薛xx是本案的实际承租人,拒不交纳租金,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薛xx应按合同约定向七分公司交纳租金及违约金,因七分公司已不存在,其债权理应由开办单位xxx建安公司主张,因此xxx建安公司请求判令被告薛xx支付租金x元及违约金9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薛x辩称其小名叫薛xx,但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因此,不能认定是薛x是实际承租人,故薛x不承担清偿租金的民事责任。据此判决: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薛xx付给原告南阳市宛城区xxx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租金x元及迟延支付租金180天的违约金9000元,共计x元。案件受理费890元,由被告薛xx承担。

薛xx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原审认定主体错误,我没有租赁被上诉人房屋,不应是本案被告。

原审被告薛x答辩称:我小名叫薛xx,应由我向被上诉人承担责任。

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1998年1月王xx经木器厂同意将其承租的土地及房屋转让给上诉人薛xx,同年10月薛xx与木器厂签订了补充协议并履行了交付租金的义务,薛xx是实际承租人。其应将拖欠租金及违约金支付给被上诉人。薛xx虽上诉称没有租赁被上诉人房屋,但其在向一审法庭递交的答辩状中对原承租人将租赁合同转让给自己,自己与木器厂签订补充合同予以了自认。木器厂副厂长闫xx与办公室主任杨xx作为木器厂管房子租赁的主管领导和经办人当庭对上诉人薛xx是实际承租人进行了指认。薛x称其小名为薛xx没有任何证据证实。综上,上诉人薛xx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薛xx申诉的主要理由是:本人未与木器厂发生过租赁关系,不应承担责任,薛x以我的名义签订租赁合同,其才是实际承租人且薛x对此予以认可,故判决由本人承担责任是错误的。

薛x申诉的主要理由是:自己是实际承租人,之所以不给房租是因为自己的设备及所建的设施被被申诉人占有,损害了申诉人的利益。合同中约定“每季度第一个月五日前主动到出租方木器厂足额交纳,每迟交1天罚款50元,若迟交十天甲方将无条件收回地皮,终止合同”,故被申请人要求支付六个月的租金和违约金毫无道理,且一审送达手续不合法。

xxx建安公司答辩称,原判正确,证据确凿,本案应由薛xx承担责任。薛x称其小名叫薛xx无任何证据证明。

本院再审中,薛x提交记账本和暂住证,用以证明1998年是其办的厂。对此,薛xx质证表示无异议,xxx建安公司质证认为均与本案无关且对账本真实性提出异议。xxx建安公司提交经公证过的丁xx的证言一份,并申请木器厂原厂长杨xx出庭作证,用以证明经杨xx同意将王xx承租的汽修厂转让给薛xx并将月租金由2500元降为2000元。对此,薛xx和薛x质证认为杨永海所证不实,对丁xx证言表示不予质证。

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各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焦点为承租人是薛xx还是薛x。对此,因木器厂原厂长、副厂长和办公室主任均出庭指认承租人为薛xx,该三人证言具有较强的证明效力,结合合同书上“薛xx”的签名和原一审时薛xx委托李xx的答辩,故应认定薛x在补充协议上签署“薛xx”的行为为代理行为、本案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为薛xx。薛xx应按约定支付租金。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有违约金条款,应遵照适用,但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为“每迟交1天罚款50元,若迟交十天甲方将无条件收回地皮、终止合同。”故对违约金具体数额的认定应以此为据,即应认定为50元/天×10天=500元。薛x称其小名亦为“薛xx”,因缺乏有效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其他申诉理由经本院审查不能成立。综上,原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有所不当,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7)南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06)宛经民商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薛xx付给南阳市宛城区xxx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租金x元及违约金500元,共计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诉讼费共计1780元,由南阳市宛城区xxx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688元,薛xx负担109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尹庆文

审判员郭东汉

代理审判员王勇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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