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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马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中民一终字第 34 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又名张某栋),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石华宗、郑某,长垣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马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长垣县人民法院(2008)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7年11月13日被告马某某借原告张某某现金x元,2001年1月9日被告又借原告现金5000元,两次均未约定还款时间。2008年春天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讼来院。原审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应当予以保护。被告马某某借款属实,有被告书写借据为证,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辩称从原告处取x元,用于原、被告合伙还贷款。因原、被告合伙与本案不是一个诉,被告又没有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的诉请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因原、被告没有约定偿还期限,原告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x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被告马某某待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人民币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积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承担。

马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争议的x元款项系合伙之间取款关系,且已经给付,原审定性错误。2、此案被上诉人从未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依法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张某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此款系借款关系,有借据为证及证人证明,应当予以认定。此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马某某两次借张某某现金合计x元,并给张某某出具借款证明,事实清楚,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马某某作为债务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拖欠不还是错误的。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由于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因此本案出借人张某某可以随时向借款人马某某主张权利,马某某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马某某此项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中x元欠款是否属于合伙款项,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问题,经本院审查,马某某虽称1997年11月13日的x元款系从张某某处取款,用于偿还合伙债务,不属于借款,但马某某为张某某出具的证明明确记载“今借到风栋x元”,借据内容与马某某所述明显不符,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马某某又称该x元已于2007年2月15日偿还,并提供了张某某出具的收据,但从收据内容看,该款系“南昌要帐款”,考虑双方当事人之间确实存在合伙关系这一事实,收据记载的也系合伙内容,且张某某否认该款系偿还借款,本院难以认定2007年2月15日的“南昌要帐款”系偿还1997年11月13日的借款。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马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王彦卿

审判员黄耀强

二○○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许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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