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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孔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孔某某,男,约55岁。

原告张某诉被告孔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25日被告欠我现金7791元,口头约定到2009年7月底连本金加利息一次性全部还清,到2010年5月15日为10个月零20天,利息为1246.56元,本息合计为9037.56元。2010年2月13日归还1500元,余款7537.56元至今未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我欠款7537.56元。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到庭。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1、来往帐结算单一份;2、2009年6月25日被告书写欠条一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

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借原告现金到2009年6月25日共计7791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到2010年2月13日利息为1246.56元,同日被告归还原告1500元,扣除利息1246.56元,本金253.44元,被告仍欠原告7537.56元,索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欠款,事实清楚,理应归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张某7537.56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由原告先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限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保亚

审判员王荣珍

审判员赵燕荣

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可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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